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在水一方江水藍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美齡
訴訟代理人 張秋桐
被 告 昶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有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受託負責原告社區消防機電之保養
及維護,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
日止,每月維護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被告
為專業消防管理維護且領有證照之專業工程人員,依保養維
護之專業知識,應具備對啟動消防馬達測試,應先發動備用
柴油發電機之通識,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前往原告社區
進行消防機電維護保養時,因同時啟動社區消防馬達之不當
操作,致原告社區102年4月份(抄表日自3月15日起至4月16
日期間)之電量暴衝,於短時間內,社區大公電電量異常超
出達112千瓦,原告因而受有額外電費58,022元(基本費已
扣除)之損失,並致使一具消防馬達故障毀損,支出馬達修
復費用125,000元,又更換其他消防設備計支出27,050元。
合計原告所受損害210,072元。且被告於翌日隨即以電子郵
件終止系爭合約,後台灣電力公司因原告社區用電異常先後
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18日至原告處檢查電錶,並於102
年5月13日告知用電異常之日期時間即102年3月26日11時45
分,原告始知上情。則被告受委託處理消防機電維護保養,
並領有報酬,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不當
操作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2年3月
26日去原告社區保養,保養狀況沒有異常,馬達正常,經總
幹事簽收,沒有發現異常損壞,且系爭合約亦終止了,並不
清楚實情,至於3月27日解約是因對保養合約有不同之意見
,又台電給原告的函,從84年99千瓦調降到101年為5千瓦,
顯然不夠使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養維護原告社區之消防機電,且領有報
酬,約定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被告於
102年3月26日最後一次前往原告社區進行消防機電保養維護
,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又原告社區102
年4月份之電量暴衝,超出約定之最高需量有112千瓦,扣除
基本費後電費暴增58,022元,原告並支出馬達修復費用125,
000元、更換消防設備費用27,050元,另台灣電力公司因原
告社區用電異常先後於102年4月16日及同月18日至原告社區
檢查電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合約書、被
告解約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2年5月13日
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6日機電消防保養公告
、102年4月份電費明細表、改善工程估價單、改善工程明細
單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操作消防機電不當之行為,造成原告電費
暴增、消防馬達毀損、需更換其他消防設備,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最後一次於102年3月26日去原告社區保養時,保養狀況沒
有異常,馬達正常等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
: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就電量暴增及馬達毀損:
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2年5月13
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三、經查貴社區公
共設施用電...係84年1月23日申請....契約容量為99Kw。隨
後分別於85年10月21日暫停部分契約為61Kw(減38Kw)、96
年....為14Kw(減47Kw)、101年6月...為12Kw(減2Kw)、
又於101年11月再日暫停部分契約為5Kw(減7Kw)。四、...
本處於102年4月16日上午辦理4月份(上月抄表日3月15日至
4月16日期間)定期抄表時,發現貴社區公共設施用電需量
契約達117Kw,超出約定之最高需量...達112Kw,...最高需
求量日期及時間發生於本(102)年3月26日11時45分....」
等情,足見,原告於101年6月間與台灣電力公司約定之公共
設施用電最高需量為12Kw,嗣因原約定之12Kw用電量仍綽綽
有餘,於101年11月16日再降為5Kw;又可知,原告社區102
年4月電量暴增至117Kw,其用電最高需求量之日期及時間為
102年3月26日11時45分,該時間正值被告為原告進行消防機
電保養維護之時間,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2年5
月13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年3月26日機電消
防保養公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原告電量暴增與被告操
作消防機電之行為間,有相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查,依
證人 利國泰 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稱:「我是國泰機電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於102年3月中
找我去看社區機電消防設備,後來電費異常暴增,於102年4
月中旬再去看,找出異常的原因,去新莊台電北區服務處調
資料找異常的時間點,我去找設備那裡有問題,檢查契約容
量誤差,超過很多,後來去檢查消防的灑水幫泵,主電源線
有熔掉,灑水幫泵也燒燬,有拍照,有欠相,就是本來3條
主線源,燒掉1條,造成另2條電流異常過大,馬達才會燒掉
,主電源線大概是接點不良,或人為把螺絲拆掉,就會接線
不良,會出火花,就會燒掉」等語,併佐以證人利國泰據以
提出之電源線路相關照片所示,足徵系爭馬達燒毀係因上開
電量暴增致電流異常所導致,是與被告操作消防機電行為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電費暴增之支出58,022元、系爭馬達修復費用12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更換其他消防設備:
末查,依證人利國泰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問:改善工程明細單更換消防材料新台幣27
,050元是跟打水幫浦造成電量暴衝有關係嗎?)沒有關係,
是例行檢查需要換的。」等語,可見,原告更換其他消防設
備部分,非因上開電量暴增、電流異常所導致,自與被告操
作消防機電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其他消防設備費用27,050元云云,尚屬
無據,不應准允。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