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86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鄭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8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惟被告於100年7月29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72期,週年利率0%,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10
,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6,596,190元清償,並經鈞院
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82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
期繳納,並於101年7月10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1年6
月8日止,帳款尚餘136,148元(含消費帳款131,899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
東分署執行命令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卷第18頁至第19頁)表示其已遭扣薪且身體健康不佳
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繳
款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82
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補充註記/消債條例
信用註記資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帳單
(見卷第4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43頁)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668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其財務狀況及身
體健康不佳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
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
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6,148元,及其中131,899元部分,自101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