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楊榮元
被 告 邱秀鈺 (原名 邱淑慧 、 邱姲姈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邱秀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
點五加上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料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消
費簽帳尚餘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如被告還在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核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
裁定繳款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被告應提出資料。本件原告希
望先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原告再幫被告爭取較優惠方案。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當初亞歷山大健身中心與原告合作,所以就辦原告信用卡。
九十七年被告調聯徵中心的資料,但是債權銀行沒有原告銀
行。那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說先不要繳,等其核可後再
繳,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但無多餘能力還款。
㈡中國信託說原告無法加入債務協商,所以要被告和原告談,
原告是要先取得執行名義才來比照辦理。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承認確有欠款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陳稱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核
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裁定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係因聯徵
中心資料沒有原告云云,惟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至於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與被告另行協商達成協議,則非本件
所應審酌。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八
千零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