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8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黃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叁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循環利
息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
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仟壹佰叁
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春雄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
清償外,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㈢詎料被告對對信用卡消費款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卡起
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
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包含本金十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前未受
償之循環利息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元)之帳款未償;對現金卡
信用貸款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借款尚餘四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內
含本金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前未受償利息六千一百三
十一元)未按期繳付。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
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帳務值查詢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
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帳務值查詢
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債
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