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黃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
告於92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2日起
至95年5月22日止。被告復於92年5月28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8日
起至95年5月28日止循環動用,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月1日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
,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
均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
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
約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7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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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
│(信用卡)│捌仟柒佰玖拾伍元│
│捌萬捌仟肆佰貳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叁萬陸仟玖佰陸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叁元│五計算之利息。│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叁元│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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