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素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75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1,47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
原告81,612元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82元,及其中91,470元部分,
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
利息」,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10
日止,迄今尚餘269,337元,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
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10月27日結帳日為止
,共累計173,082元(內含本金91,470元、利息81,612元
)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91,4
70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帳務還款畫面查詢、易貸專案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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