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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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宣佳辰
選任辯護人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98號、113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佳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玥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宣佳辰、黃玥靜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mesChan」、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Cola」、通訊軟體LINE暱稱「 偉霆 」、「 李健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玥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宣佳辰、黃玥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即施行詐欺行為者利用網路設立虛假投資平臺,而為下列犯行:
一、 趙美珠 於111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經臉書帳號「JamesChan」之人加為臉書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偉霆」帳號向趙美珠佯稱:可下載「PLUBIT」、「SafePal」等APP,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該APP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星海」之宣佳辰、暱稱「 喬喬 」之黃玥靜購買泰達幣,復由宣佳辰、黃玥靜分別與趙美珠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其中附表編號3之交易標的並非泰達幣,詳後述),並向趙美珠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將詐欺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廖怡晴於112年9月初某日,經IG暱稱「Cola」加為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李健」帳號向廖怡晴訛稱:可下載「OKX-虛擬貨幣平臺」、「QSQ-虛擬貨幣平臺」等APP,購入虛擬貨幣後,先置於「OKX-虛擬貨幣平臺」,再將存入之虛擬貨幣轉至「QSQ-虛擬貨幣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怡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喬喬」之黃玥靜購買泰達幣,復由黃玥靜與廖怡晴約定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6、7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向廖怡晴收取如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將詐欺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宣佳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宣佳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宣佳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7至25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宣佳辰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我係正當幣商,面交時並當場確認告訴人2人有收到泰達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宣佳辰辯護稱:被告宣佳辰泰達幣交易之幣流中並無任何迴圈或幣出現問題之紀錄,本案僅有告訴人趙美珠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無法證明對告訴人趙美珠施詐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宣佳辰有犯意聯絡,被告宣佳辰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請依法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財物與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美珠、廖怡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趙美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擷圖、APP軟體、操作平台、免責說明書、協議書照片、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犯嫌陪同被害人取款及監視器畫面、購票資料照片、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廖怡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操作平台、免責說明書、協議書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玥靜高鐵乘車資訊、與趙美珠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使用悠遊卡明細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台資訊及廣告、稅務、開戶資料查詢、提供虛擬貨幣刊登廣告資料、趙美珠交易虛擬貨幣資料、被告黃玥靜與廖怡晴手機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免責聲明書、交易紀錄、虛擬貨幣廣告資訊擷圖、資金來源資料、宣佳辰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彰化、國泰世華、玉山、將來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1日 檢紀德 113助56字第1139019441號函暨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劉士豪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趙美珠於警詢時指稱:111年11月21日臉書帳號「JamesChan」之人加我好友,我們開始聊天,後來對方主動要求要加LINE,對方稱其真實姓名為「偉霆」等語(112年偵字第54498號卷第42、4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之聯繫方式皆為「JamesChan」提供給我的,他叫我直接向他們買幣,我的電子錢包是依「JamesChan」指示所申辦,他一步驟一步驟教我申辦,我也不懂虛擬貨幣等語(112年偵字第54498號卷第363至3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會和被告2人買泰達幣係因「偉霆」介紹被告2人給我,「偉霆」說被告2人會全權處理交易泰達幣之手續,我並未在火幣或幣安上看到被告2人之廣告;「偉霆」並教我申辦電子錢包及如何操作,我不能實際掌控該電子錢包,賣幣要經過「偉霆」;我面交款項並確認收到泰達幣後,並未再把幣轉出,我不知道為何幣會被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31頁),足見告訴人趙美珠已清楚證述其與被告2人聯繫及進行交易之來龍去脈,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一致,亦無明顯指訴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有告訴人趙美珠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可佐(112年偵字第54498號卷第61至6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李健」,他推薦我使用APP投資泰達幣,並幫我設定電子錢包,我沒有試過操作該電子錢包;後來他給我被告黃玥靜的LINE以購買泰達幣,購買泰達幣之匯率、數量及金額皆為「李健」告訴我的;收到泰達幣後我再依「李健」指示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他叫我如何操作,我就如何操作,我並未在火幣上看到被告黃玥靜之廣告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40頁)。是依上開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可徵本案係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介紹告訴人2人分別向被告2人面交購買泰達幣,告訴人2人受詐欺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泰達幣,然因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及起初被告2人之聯繫方式均為詐欺集團所提供,告訴人2人實際上或未曾實際掌控泰達幣、或收取泰達幣後便旋依詐欺集團指示再行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另1錢包地址,亦均非自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獲知被告2人之聯繫方式。自上開交易之過程可知,本案與詐欺集團慣用車手轉交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是告訴人2人向被告2人面交購買泰達幣一事,本身即為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之一環。
(三)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都是客人在火幣或幣安上看見我的廣告後來找我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惟告訴人2人均否認上情,則被告2人所辯,即有可疑,況告訴人2人同為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恰巧皆引薦被告2人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佐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商不勝枚舉,被告2人均一再辯稱與詐欺集團毫無關連,然詐欺集團仍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人與被告2人交易,絕非巧合,而毋寧是經詐欺集團策劃之安排。
(四)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OKLINK網站查詢,舉凡作為交易之買方或賣方、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數量、手續費等資訊,均可在OKLINK網站輸入電子錢包地址後完整呈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1.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後,於OKLINK網站上之公開帳冊查詢結果可見(本院卷第199、201、207、209、211、213頁),上開6筆雖均有實際進行泰達幣交易,惟附表編號1之交易係於與告訴人趙美珠交易前4分鐘始轉入相當數量之泰達幣至被告宣佳辰所使用之電子錢包,附表編號2之交易則是於與告訴人趙美珠交易前9分鐘始轉入,附表編號4為交易前2分鐘,附表編號5為交易前1分鐘,附表編號6為交易前52分鐘,附表編號7為交易前2小時1分鐘,惟查:虛擬貨幣之交易,存在虛擬貨幣匯率變動快速之特性,故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亦即一般幣商在進行加密貨幣交易買賣期間,所使用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有一定的餘額,以便隨時進行買賣;再者,一般個人幣商調幣、買幣時,交易當下雙方通常係銀貨兩訖之方式(即轉幣的同時即收到買幣的款項),否則無從擔保彼此交易順利。依上揭說明及公開帳冊查詢結果,本案被告2人均係於與告訴人2人交易前,才開始陸續取得同額或相當數量之泰達幣,與前述正常幣商通常會有一定庫存以供即時轉售之情形,顯然相違,況倘被告2人皆為經營者,需自創「匯差」以獲利,被告2人何以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於每次交易前不久始購入相當數量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按此方式,被告2人豈能知悉及確保其等購入之成本能低於其等向告訴人2人所允諾之價格而賺取一定之價差獲利?已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至被告黃玥靜雖辯稱其持有2個電子錢包,於本案每次交易前會先用其所使用之大錢包轉入小錢包,再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等語,惟觀諸上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帳冊查詢結果即可知,與附表編號3至7之交易相關聯之轉入及轉出之電子錢包地址即不只有2個,就此被告黃玥靜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是其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2.再觀諸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被告黃玥靜與告訴人趙美珠之交易,於OKLINK網站上之公開帳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未查得任何與該次交易時間及數量均相符之「泰達幣」交易紀錄,顯見被告黃玥靜該次並無實際交易並移轉泰達幣,益見被告黃玥靜辯稱其係從事泰達幣買賣等說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其次,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移轉與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係向火幣、幣安或實體店家其他不認識之賣家購入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審酌虛擬貨幣交易固然日益盛行,終究仍非普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屬特定族群,交易對象之尋覓不似購買服飾、餐飲、日用品,僅須在營業時間前往服飾店、餐廳、百貨公司點餐或選購即可,然不論透過合法交易平台或私人幣商覓得交易對象,在交易前應會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進行磋商、議價等事宜,被告2人當能提供購入對象、時間、成本、數量、聯絡訊息、聯絡電話等資訊供查核,然此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尤其被告黃玥靜更不斷提出其火幣帳戶之擷圖及廣告擷圖,唯獨無法提出其與上游購幣之紀錄(本院卷第249頁),被告2人顯然避重就輕,且根本不曾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
(五)被告宣佳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告訴人趙美珠交易前,會先在面交地點附近先向別的幣商用現金買幣,然後把幣再賣給告訴人趙美珠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然查,現金300萬餘元非屬小額款項,被告宣佳辰如非事先即知悉告訴人趙美珠即將聯繫其購買泰達幣,如何能於極短時間內覓得大筆現金並與幣商上游交易?在在可見其所述實與常情相悖,且應早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另辯護人為被告宣佳辰辯稱:本案僅憑告訴人趙美珠有瑕疵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語,惟告訴人2人已明確指述如上,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指述並非無稽,自不能僅因告訴人趙美珠之證述於細節不相合致之處即認其所述均不實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亦難僅執被告2人曾將等值泰達幣打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另觀諸被告黃玥靜與告訴人趙美珠交易之過程,告訴人趙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向銀行說我要翻修房子,但因金額太大,銀行不讓我領,那時候我就順口向銀行說被告黃玥靜是我姪女,她也沒有否認,後來警察到場,我也向警察說被告黃玥靜是我姪女,她都沒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審諸倘為合法正當幣商,理應會盡可能避免捲入詐欺、洗錢等違法情事,本案被告黃玥靜明知其並非告訴人趙美珠之姪女,於告訴人趙美珠於銀行領款受阻而向行員及警員誆騙上情時,不但未即時澄清事實,還順勢與告訴人趙美珠聯合行騙行員及警員,益徵被告黃玥靜並非合法幣商,而係透過佯為個人幣商,實為替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昭昭明甚。
(七)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益徵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2人,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人特地向告訴人2人推薦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益徵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2人信任之幌子,被告2人已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其等辯稱僅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皆難以憑採。
(八)又觀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被告2人係負責取款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被告2人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依被告2人所述,其所接觸泰達幣來源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本院卷第249頁),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復實際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且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2人均否認前開犯行,當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2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2.被告宣佳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宣佳辰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2人且於被告2人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宣佳辰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玥靜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是核被告宣佳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被告黃玥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2人與「JamesChan」、「李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數次之面交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黃玥靜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就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則其等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宣佳辰部分)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或於量刑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為圖快速獲利,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本案被告宣佳辰收取之被害人遭詐款項高達385萬元、被告黃玥靜收取之被害人遭詐款項則高達643萬餘元,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黃玥靜前有多次加重詐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黃玥靜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二)被告宣佳辰自承每交易1顆幣,其可賺0.2至0.4元等語(本院卷第249頁),且本案共面交11萬2012顆(9萬5930.2+1萬6081.8=11萬2012),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因本案獲有報酬2萬2402元(計算式:11萬2012×0.2=2萬2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玥靜自承每交易1顆幣,其可賺0.2至0.5元等語(本院卷第249頁),且本案共面交19萬3788顆(9萬3373+6萬0241+1萬6272+1萬1585+1萬2317=19萬3788),是應認其因本案獲有報酬3萬8758元(計算式:19萬3788×0.2=3萬8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2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固均係其等共同犯洗錢所得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告(LINE暱稱)
虛擬貨幣轉入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虛擬貨幣數量
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主文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趙美珠
宣佳辰(星海)
112年3月8日14時18分許
桃園市○○區○○○00號3樓(麥當勞中正店)
330萬元
9萬5930.2顆
TFgUgnEQy2LzzEyeXf5WkymjwbGVdDEwjs
TA1GT73FoBiEgT4mxFU6XDHWyeYtbdy5Dy
宣佳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112年3月24日14時
24分許
55萬元
1萬6081.8顆
3
黃玥靜(喬喬)
112年6月1日1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0段0號(星巴克青埔門市)
310萬元
9萬3373顆
(幣別為WRAP,代幣合約地址為:TSsKRgnYFhm6rEARsCgw3tBgiS77xZXygX)
THW2NhHZN11DYY7XG7dNgJZHLTAL5WzmZV
黃玥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112年6月14日13時
34分許
桃園市○○區○○○00號3樓(麥當勞中正店)
200萬元
6萬0241顆
TW2m8MGDG1zdErhh2iNQroqaVkbfobPM7X
5
112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
55萬元
1萬6272顆
6
廖怡晴
黃玥靜(喬喬)
112年10月25日20時43分
桃園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德明門市)
38萬元
1萬1585顆
TH3cvRsKBf6HAZHXjxxpc8S1YPhteBQMDV
TEpRgTFVtociSo8qjajZd5LpW4JxTQXcCh
黃玥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112年11月6日12時28分
桃園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自強門市)
40萬4000元
1萬2317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