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己○○
段226巷125號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非經當事人聲明者,法院不得加以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45條、450條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⒉上訴人丙○○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民國93年7月7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樹資字第13402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確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⒋上訴人乙○○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6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樹資字第1714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確認上訴人乙○○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8日設定予上訴人丙○○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174180號)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⒍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8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17418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⒉上訴人丙○○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7月7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樹資字第13402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⒋上訴人乙○○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6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樹資字第1714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8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⒍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8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17418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之備位聲明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之上訴狀)。至先位聲明部分,因上訴人未具上訴利益,自不得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未對其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聲明不服而確定。則本件僅須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己○○(原為上訴人乙○○之配偶,兩人於93年8
月13日辦理離婚)自88年起陸續向伊借貸金錢,而於93年9月、10月間分別簽發4張本票(下稱系爭4張本票)面額合計1,557萬5,980元予伊,嗣經伊依法提示票據未獲兌現,伊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1162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3年12月20日確定。伊於取得系爭4張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後,欲就上訴人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辦理強制執行,發現上訴人己○○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信託予上訴人丙○○,並於93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即上訴人乙○○之妹)所有。嗣上訴人丙○○又於93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旋即於2天後之93年9月8日就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高額之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三人所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信託、買賣、移轉登記及設定行為等,顯係為脫免上訴人己○○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暨強制執行所為之無償行為,目的顯係為損害伊之債權,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惟應就上訴人乙○○支付價金及流程負舉證之責。
㈡又系爭建物及土地縱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4萬元抵押
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特定債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已向國泰保險公司借得債權本金達900萬元,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已向國泰保險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共計1,084萬元,且已借得本金900萬元,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鑑價為1,441萬3,050元,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顯屬無稽。
㈢上訴人以系爭4張本票發票日皆晚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上訴人丙○○設定抵押權之時間,並非事實。
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辯稱無法證明系爭4張本票債權業已到期云云,顯有誤會。 況伊 曾就系爭4張本票提起本票裁定,亦未見上訴人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益見該本票之債權存在甚明。且上訴人己○○簽發系爭4張本票交付伊,係作為債權憑證,原債務並未消滅,亦非同意上訴人己○○延期清償。系爭4張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非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
㈣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於數年間,前後共借予上訴人
乙○○、己○○夫妻900萬元以上,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影本,有關訴外人戊○○之資料與本件無關外,另丙○○匯款予乙○○之資金,亦無法證明為借款,足見丙○○與乙○○間之買賣行為,顯係不實而屬無償行為,其中隱藏贈與行為,前開信託行為及買賣隱藏無償贈與行為,均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備位聲明):⒈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⒉上訴人丙○○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7月7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樹資字第13402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買賣隱藏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⒋上訴人乙○○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6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樹資字第1714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8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⒍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8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17418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之先位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系爭建物及土地價值甚低,而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鑑定其價值有1,441萬3,000元,明顯過高,若果有此價值,上訴人己○○可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賣,上訴人丙○○尚可受償400萬元或500萬元。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及設定給丙○○抵押權前,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已先設定第1、2、3、4順位之抵押權予國泰保險公司,而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共為1,084萬元,上訴人己○○已向國泰保險公司借得之債權本金亦達900萬元,國泰保險公司之債權已遠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主張塗銷第5順位丙○○之抵押權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並無訴訟實益,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上訴人三人間之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
記、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未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4張本票債權之本票發票日皆為93
年9月26日,皆晚於所有權移轉及上訴人丙○○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發生在先之抵押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將損害發生在後之債權。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4張本票,皆未載到期日,則被上訴人如何證明系爭4張本票清償期已到期。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張本票有消滅原債務之意思,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期在上開移轉行為之後,自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損害債權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建物及土地買賣移轉予上訴人乙○○,買賣契約中
明確記載價金支付之方式,自無任何損害債權情事。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日為93年9月2日,乙○○存摺內確實提領相同之金額。另上訴人乙○○須負擔上訴人己○○在國泰保險公司之貸款利息。至於戶名仍為上訴人己○○,乃因乙○○尚無法覓得合適之保證人之故。且乙○○除需負擔國泰保險公司之債務外,尚需負擔丙○○之債務,合計抵押債務額高達1,984萬元,遠高於鑑定價格,上訴人焉有損害債權可言。
⒊若前述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合法有效存在
,則新所有權人乙○○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丙○○,當然為其權利之自由行使,被上訴人並非乙○○之債權人,自無權主張塗銷該抵押權設定。況上訴人丙○○於數年之時間內,前後共借款給上訴人乙○○、己○○夫婦達900萬元以上,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⒋又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6月24日,係26年之老
房屋,位於○○鎮○○路,並非主要商圈所在之地段,一樓房屋扣除騎樓,房屋面積僅約20坪,二樓及四樓僅29坪。惟公誠鑑定公司於94年4月鑑定總價為1,441萬3,050元鑑定總價,一樓房地卻高達742萬餘元(每坪超過37萬元),二樓房地總價386萬餘元,四樓房地總價311萬餘元,實未斟酌實際成交價格之市場行情予以折舊計算,而顯屬過高鑑定價格。反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於93年之以980萬元為實際成交價,顯非該鑑定報告浮誇所指之鑑定價可比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己○○自88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款,至93年12月31
日止,己○○與被上訴人結算後,乃於93年9月、10月間簽發系爭4張本票,面額合計為1,557萬5,980元,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後,經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11623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系爭4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9月26日、93年9月26日、93年9月26日、93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0萬元、500萬元、223萬8,380元、333萬7,600元。
㈡上訴人己○○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93年7月7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即上訴人乙○○之妹即上訴人丙○○,丙○○於93年8月25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而於93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乙○○,乙○○以系爭建物於93年9月8日設定第5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丙○○。
㈢上訴人己○○以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於92年2月17日設定
第1、2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及180萬元於國泰保險公司,於93年6月23日設定第3、4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6萬元、38萬元於國泰保險公司,上訴人己○○與國泰保險公司間之實際債權為893萬2,35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7、68頁之筆錄),且有板橋地院93年度票字第116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系爭4張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8頁之筆錄)。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己○○與丙○○間之信託行為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㈡上訴人三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關係,除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此時舊債務並非當然因此消滅,係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雖詐害行為當時,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孫森焱 著,民法債篇總論參照,68年9月初版,89年8月修定版,646頁)。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4張本票債權之本票發票日皆為93年9月26日,皆晚於本件系爭所有權移轉及上訴人丙○○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發生在先之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將損害發生在後之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己○○係自88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曾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結算,借款金額分別為815萬5,340元、932萬9,708元、1,223萬8,380元(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上訴人己○○親簽之結算金額),而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結算後,乃於93年9月、10月間簽發系爭4張本票,面額合計為1,557萬5,980元,足見於93年7月7日信託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於92年12月31日結算時,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932萬9,708元。又上訴人己○○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於93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乙○○之妹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己○○於93年7月7日信託予丙○○前,被上訴人與己○○曾於92年12月31日結算,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932萬9,708元。而系爭4張本票之簽發係以結算至93年12月31日,己○○以清償上開合計1,557萬5,980元債務為目的而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張本票收受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系爭4張票據簽發日期僅為該票據債務關係成立之時,而非原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時,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自88年間起借款時成立,於上訴人己○○與丙○○間於93年7月7日信託登記行為之前,如前所述,己○○於92年12月31日結算,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932萬9,708元。即己○○為信託行為前,已有債務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4張本票債權係發生於系爭信託登記行為前,被上訴人不得以發生在後之債權行使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必以該行為有害或明知損及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訂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或謂有害及債權人者,係指因該債務人信託或他行為,致債權人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易言之,因債務人信託或他行為,使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減少,致無資力清償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所為信託、移轉登記、假買賣隱藏贈與行為、設定抵押行為,均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買賣(隱藏贈與)、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聲請系爭4張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板橋地
院以93年度票字第11623號裁定准許,並有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上訴人己○○除系爭建物及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之筆錄),上訴人得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為債權之清償。
⒉依上訴人丙○○、乙○○間買賣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不動
產契約書第二條㈡約定第貳次付款:「於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單後三日內,甲方(即乙○○)應支付乙方(即丙○○)七十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且上開買賣契約書末頁記載:「三、本件買賣標的係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丙○○全權代理買賣事實,並知會委託人己○○同意無訛。委託人己○○,同意本件買賣事宜,以上屬實無訛。立同意書人:己○○」(見原審卷第54頁之買賣契約書末頁)。可知,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己○○,丙○○僅係買賣當時之信託登記人,己○○全權委託受託人丙○○代理買賣事宜。而上訴人乙○○既係買受人,即須支付買賣價金,惟乙○○迄今仍無法提出支付上開第貳次款70萬元之證據證明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足證己○○與丙○○間為信託行為,而乙○○無法證明與丙○○間確有買賣關係。
⒊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
即丙○○)負擔,契稅監證費由甲方(即乙○○)負擔(見原審卷第53頁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然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己○○,丙○○僅係買賣當時之信託登記人,則土地增值稅應由實際所有權人己○○負擔,系爭建物之契稅應由買受人乙○○負擔。然系爭建物之契稅為8,352元、1萬1,550元、1萬4,448元,土地增值稅為54萬8,462元、20萬3,199等,以上稅金合計為78萬6,011元,其繳款方式,竟全由上訴人乙○○在樹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3年9月2日,提領現金78萬6,011元繳納(見原審卷第156頁之乙○○存摺),足見系爭建物及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均非實際買賣之雙方己○○、丙○○所支付,顯與該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不符,丙○○與乙○○間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丙○○與乙○○間之買賣行為其實隱藏無償贈與行為,己○○與丙○○間之信託行為,丙○○與乙○○間買賣隱藏無償贈與行為,均損害伊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筆錄),自屬可採。
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㈢第三次付款:「於產權移轉甲
方(即乙○○)名義下,應支付乙方900萬元,乙方就買賣標的,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900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而此900萬元,上訴人己○○與國泰保險公司間之實際債權為893萬2,3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7、68頁之筆錄)。上訴人雖主張係由乙○○承受己○○對國泰保險公司之抵押債務,惟乙○○始終不能提出清償該項抵押貸款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已給付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價金,益證系爭買賣並非真實,丙○○與乙○○間買賣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㈢上訴人雖提出借款資金往來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至
第61頁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與上訴人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確認書(見本院卷第65頁之確認書),而抗辯上訴人己○○與丙○○間有借貸金錢關係存在。惟查:
⒈受託人即上訴人丙○○自93年8月25日將系爭建物及土
地出賣予上訴人乙○○起,旋由乙○○設定抵押權予丙○○,設定登記日期為93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1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22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顯與常情有悖。且上訴人己○○所提出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借款資金往來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之資料),雖有訴外人戊○○(即丙○○之夫)提領金錢之資料,但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至丙○○有無出借金錢一節,依上開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58頁之交易明細表),乙○○之帳戶內,丙○○僅於91年9月10日電匯100萬元、於91年9月11日電匯200萬元,且均在93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見原審卷第54頁之契約書末頁)之前,雖丙○○曾匯款予乙○○,然亦無法證明為借款。縱上開丙○○所匯之300萬元為借款,惟該數額亦與丙○○主張借款予己○○及乙○○金額達900萬元以上之金額顯然不符。是上訴人己○○主張曾向丙○○借款云云,自不足取。
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為丙○○,於93
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與乙○○,乙○○並旋於二日後即同年9月8日轉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與丙○○,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22頁)。可知上訴人三人間,己○○先於93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乙○○之妹)。嗣丙○○又於93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乙○○旋即於2天後之93年9月8日就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並已登記而發生效力。足見上訴人三人間之信託行為,買賣隱藏無償贈與之行為,均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丙○○係受託人,雖非債務人,但係債務人之受託人,其行為實質上與債務人自為無殊;又丙○○原為己○○之受託人,代為贈與信託物與乙○○,旋又取得抵押權,顯屬知情轉得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對之一併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登記,不受乙○○非屬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自屬有據。
㈣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價額,經公誠公司鑑價結果,其總值為1,441萬3,050元。上訴人主張該鑑定價格實屬過高云云。
惟查:
⒈鑑定人選任機制,原則上係由當事人聲請鑑定,而由法
院為當事人加以選任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人為之,即由專業估價人員對系爭不動產現況與環境概況進行價值評估,並注意該地區是否繁榮或落沒、商業興盛或衰敗等因素而影響鑑定標的之價值高低以進行全面性之專業調查。
⒉上訴人丙○○、乙○○間簽訂買賣契約價格僅為980萬
元(見原審卷第52頁之買賣契約書),買賣之價格與公誠公司之鑑定價格有明顯差異。上訴人雖辯稱鑑定當時與實際買賣移轉時點相差一年,房產價格已有所變動,公誠公司之鑑價過高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三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買賣隱藏無償贈與之行為,均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縱鑑定價格有差異,與應行撤銷亦不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⒈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⒉上訴人丙○○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7月7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樹資字第13402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買賣隱藏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⒋上訴人乙○○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6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樹資字第1714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8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⒍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3年9月8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17418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