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1萬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上訴人誤為978-GQ)自用小客貨車在台北縣○○鄉○○路41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伊車輛嚴重毀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被上訴人駕駛後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造成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維修之車身總成52萬9850元、左前門總成2萬2563元、儀表板總成6萬5501元,共計61萬79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萬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起因於上訴人不當超車,上訴人之車輛先撞到第三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造成其車輛橫停於路中,伊始撞到上訴人駕駛座車門,伊在正常行駛下,無法預見此情況,伊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僅係上訴人駕駛座之左前車門凹陷,故僅有2萬2563元為伊所致之損害,該金額亦應依年限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北宜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路41公里處,與對向車道駛來由訴外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其後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追撞。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而報廢。
證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6月6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50024144號、95年9月22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5004439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本院卷31頁起、85頁起)。
四、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部分: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為轉彎處,上訴人駕駛之LW-2961自用小客車係往台北方向,車頭停跨分向限制線上,被上訴人駕駛之9185-FM自用小客貨車同向停在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另有訴外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頭向山壁,橫停在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本院卷34、89頁)。又查上訴人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調查時,陳述: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轉彎處踩煞車,就跟對面車道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接著被後車自小(客)貨車追撞(本院卷39、94頁);被上訴人陳述:伊由花蓮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伊前方自用小客車煞車時打滑,碰撞對向營業大貨車,伊再追撞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本院卷42、97頁);訴外人丙○○陳述:伊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轉彎處,對向自用小客車發出打滑聲音,而且車輛靠近雙黃線,並碰撞伊車(本院卷45、100頁);丙○○並到場陳述:當時伊從台北往宜蘭方向經過轉彎處,聽到對向車輛打滑聲音,對向車越過雙黃線,撞到伊大貨車中間部分,伊大貨車甩尾呈橫向,剛好後輛車又撞向先前的肇事車,伊閃過後面撞上來的車輛打橫在路中間等語(本院卷122頁)。另查被上訴人自始並未陳述上訴人係因超車而肇事,丙○○到場亦證稱其未看到上訴人是否超車(本院卷122頁),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係上訴人駕車超車而肇事云云,為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情節觀之,本件交通事故應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為其與訴外人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之肇事原因;而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嗣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追撞,則係被上訴人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此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店調卷3頁起),兩造駕車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報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西元1997年7月出廠,及該汽車之廠牌形式鑑價結果,認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4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6萬元,有該公會96年2月6日(9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218號函可憑(本院卷147頁)。另上訴人自認該自用小客車已報廢賣得5000元(本院卷78頁),則上訴人所有該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受損害應為15萬5000元(160,000元-5,000元=155,000元)。
(三)又查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受損情形為左前車頭、車身及擋風玻璃破裂,被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受損情形為前引擎蓋、水箱、前保險桿、右方向燈受損,訴外人丙○○之營業大貨車之受損情形為左側防護桿、油箱破裂、後車輪桿及左側燈受損,分經彼等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調查時陳述明確(本院卷39、
42、45、94、97、100頁),並有照片可憑(本院卷102頁起);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車係撞擊其車駕駛座左側車門(本院96年1月23日、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本件交通事故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為其與訴外人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之肇事原因;而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遭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追撞,則係被上訴人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有如前述,亦即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毀損係因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爰參酌前述3部車輛之受損情形,及丙○○到場證稱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角地方撞到伊之大貨車,擠到伊大貨車前、後輪中間下面等語(本院卷122頁);並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與營業大貨車撞擊在前,因大貨車之形體較為堅固,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與大貨車撞擊所受損害應較為嚴重等情狀,認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主要應係因其與丙○○之大貨車撞擊所致;惟被上訴人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亦增加造成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損害。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認以令被上訴人負10分之3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4萬6500元(計算式:155,000元×3/10=46,500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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