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律師
黃仕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21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5年,甲○○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與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販賣、持有。乙○○先與綽號「 阿中 」、「 阿達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詢問甲○○是否願意自國外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賺取報酬,經甲○○同意後,甲○○即與乙○○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自國外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乙○○於95年4月15日,先後前往大陸地區,二人到達廣東深圳後,乙○○即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IYACHI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並於同月間某日(時在15日至27日甲○○返回臺灣間之某日,以下記載同月某日者,皆與此相同),由乙○○居間介紹甲○○與「阿中」、「阿達」(該二人之年紀均為四、五十歲)見面,再由「阿中」詢問甲○○從泰國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意願;又於同月間某日,甲○○再透過乙○○電話聯絡後,單獨與「阿中」、「阿達」見面,「阿中」再詢問、確認甲○○運輸毒品之意願,是否認識臺灣的旅行社等,嗣於95年4月間某日,甲○○與乙○○、「阿中」、「阿達」見面,經甲○○當場答應運輸毒品來臺後,該四人即基於共同自泰國運輸及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商議由甲○○參加旅行團前往泰國,用行李夾藏海洛因,再走私進口至臺灣之方式運輸海洛因,並約定由「阿中」支付甲○○新臺幣(下同)75萬元報酬(「阿中」當場先給付人民幣3萬元《折合新臺幣10萬元》予甲○○,並約定事成之後,將餘額匯入甲○○在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告知在泰國將有人接洽,返臺後亦會有人主動撥打甲○○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接取所運輸之毒品,而甲○○前往泰國與旅行社接洽之事宜,則由乙○○代為處理,乙○○並擔任甲○○與「阿達」、「阿中」間之聯繫工作。甲○○隨後於95年4月27日返回臺灣。
二、甲○○於95年5月3日隨旅行團到達泰國後,即以電話將其所投宿之飯店、房號通知乙○○,再由乙○○以電話告知「阿達」、「阿中」,由「阿達」、「阿中」指示在泰國而與其等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林 」大陸籍成年男子(約三十幾歲),撥打甲○○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於當日晚上前往甲○○所投宿之飯店,交給甲○○一張泰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聯絡,期間乙○○亦多次以電話與甲○○聯絡,而於95年5月7日晚上9時許,甲○○返回臺灣前夕,由「阿林」將內裝有海洛因之「ULTRAPRO」牌保健食品2罐,持往甲○○所投宿之泰國飯店內交予甲○○。甲○○遂於95年5月8日下午,將該內裝有海洛因之保建食品2罐夾藏在行李內,自泰國搭乘華航CI694號班機返回臺灣,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物品海洛因私運來臺得逞。甲○○於通過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攜帶入境之海洛因2罐(合計淨重1606.46公克,空包裝總重159.78公克,純度83.95%,純質淨重1348.62公克)、甲○○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HIYACHI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再於95年5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 拘提甫 於95年5月8日下午4時許,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之乙○○,並扣得乙○○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運輸及走私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甲○○介紹旅行社,甲○○在泰國的時候,我人在大陸,我有打一通電話給他,說他母親找他,當初我知道他去帶毒品,但是我以為他是去帶K他命,不知道他是去帶海洛因。我到大陸當初條件就是類似甲○○這樣想運毒品,我到大陸後猶豫後沒有做,甲○○和阿中如何運毒品的事我完全不知道。在大陸安排到泰國的事,不是我安排的。第三次我陪甲○○和 金主 阿中見面時,阿中就給甲○○三萬元,所以我才知道他們已經談好了,我當時有問甲○○要如何去泰國,我跟他講我在臺灣有認識的旅行社,我給他旅行社的電話,甲○○後來自己跟旅行社聯絡,我給他的旅行社電話是如星旅行社的電話,為何會變成康福我不清楚。團費是甲○○自己出的,甲○○在泰國打電話給我,順便將他在那家飯店、房號告訴我,第一次是他打電話給我,第二次是我打電話給他,因為他母親再找他,第三次是他告訴我,有人跟他聯絡,我有告訴他為何不跟阿中聯絡要跟我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係於95年4月10日左右,詢問甲○○運輸毒品來
臺之意願,獲得甲○○首肯後,於95年4月15日與甲○○先後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乙○○居間介紹甲○○與「阿中」、「阿達」見面認識,並議定由甲○○前往泰國攜帶毒品進入臺灣,而由「阿中」、「阿達」等人給付甲○○75萬元為報酬,且亦先支付人民幣3萬元為訂金,甲○○隨後於95年4月27日返回臺灣,並於95年5月3日隨旅行團搭機前往泰國,而依「阿中」之指示與「阿林」聯絡後,由「阿林」於95年5月7日將內裝有扣案毒品之保健食品2罐,交給甲○○,甲○○遂於95年5月8日將該等毒品2罐夾藏在行李內,自泰國搭乘華航CI694號班機返回臺灣,而於95年5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惟甲○○隨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屬實。此外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二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偵字第12182號卷第31頁、第35頁;偵字第16889號卷第30頁、第34頁),並有內裝有白粉之「ULTRAPRO」牌保健食品二罐、被告甲○○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HIYACHI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被告乙○○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6889號卷第12頁、第44頁)。而上開扣案之白粉二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06.46公克,空包裝重159.78公克,純度百分之83.95,純質淨重1348.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91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甲○○因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5年,甲○○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案案卷可稽。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在大陸地區先後三次與
「阿中」、「阿達」見面分別為95年4月20日、95年4月27日或28日、95年4月29日或30日左右云云。然被告甲○○係於
95年4月27日即搭機返臺,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889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可徵證人甲○○所述,上開與「阿中」、「阿達」見面之時間,應係誤記,故本院認定彼等見面之時間為95年4月15日乙○○、甲○○進入大陸後至甲○○於同月27日返回臺灣之間某日。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28條所指之共同正犯,乃指二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個行為人彼此皆有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謂;既然每一個參與行為之人,均係共同決意之實踐者,故而,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個參與行為之人,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被告乙○○雖未與甲○○共同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然:
⑴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具狀載稱:「我那時是暫時失
業,家境不好,經濟壓力大,所以才會冒著風險作這件事」、「被告甲○○原服務於環保公司,後因遭公司解聘,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甲○○原在環保公司工作,後遭裁員而失業;因家庭經濟貧苦,為了生活而走入歧途」、「被告甲○○之家庭貧窮,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可證,因此極須被告甲○○到社會尋找工作賺錢撫養父母親及家人」(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6頁、第159頁、第160頁);而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及具狀載稱:「我是因為失業,一時失察,結交損友,這件事情發生時,我也有跟檢察官配合,也承認是自己的錯」、「實因突逢失業困境,經濟遭逢困難,始一時失慮為此犯行,致罹重典」(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62頁)。足認被告與甲○○均因失業而經濟困難,如非有利可圖,顯無能力也無必要在同一日先後前往大陸地區。
⑵再依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問:你與
甲○○在大陸見面時,都在做何事?有無住在一起?)我們在大陸見面時,大都是逛街、吃飯聊天,偶爾朋友請客喝個小酒。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偶爾住在旅社及朋友家,甲○○也是偶爾住旅社及我們兩個共同的朋友家」、「當初我跟甲○○在臺灣碰面時,甲○○有問我在做什麼,因為我當時算幫忙運輸K他命,所以我有跟甲○○講,我要做的事情不方便跟你講,但甲○○一直要求我跟他講,後來我跟他講了之後,甲○○說他也想要做,我就跟他說這種事情他要自己決定,甲○○決定要做以後,我們都到了大陸」、「(問:你與甲○○在大陸見面時,有無見過面?見過面談什麼事情?)我們在大陸有見過面,沒有談什麼事情,我們兩人就是在大陸想去找朋友、吃飯、聊天等事情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2182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頁、第117頁);且甲○○亦於警詢中供稱:「(問:請你說明乙○○、阿達二人,如何與你洽談走私毒品的細節?)他們二人在4月15日前往大陸前夕,就有簡單的跟我提起此事,到了大陸才談到分工的細節,乙○○、阿達二人要我先回台灣等幾天,他們會安排我到泰國去」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182號卷第9頁,惟依甲○○嗣後於偵訊所言,當時僅有伊與乙○○,無其他人,見同卷第52頁)。參以前揭所述,甲○○、被告乙○○既均因失業而經濟困難,如欲在大陸地區尋找工作機會,應係委請朋友先行代尋後再行前往,要無可能自行花費機票、住宿等費用前往大陸地區等待、吃飯、喝酒、聊天並尋找工作,故甲○○稱伊與被告乙○○前去大陸地區是為了要找朋友介紹工作云云,應無可採。綜上所述, 益徵 被告乙○○與甲○○於上開時地先後前往大陸地區,是為了介紹甲○○與「阿中」、「阿達」等人認識,並商議運輸毒品之細節。
⑶又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在4月15日前往
大陸前夕,就有簡單的跟我提起此事,到了大陸才談到分工的細節,乙○○、阿達二人要我先回台灣等幾天,他們會安排我到泰國去,到了泰國之後自然會有一個男子主動跟我聯絡」、「旅行社的部分是由乙○○負責聯絡安排,團費部分是從我先前拿到的5千元人民幣中支付,委託由康福旅行社承辦相關出國手續,團費是1萬8千3百元」;「阿達、乙○○叫我去泰國接貨」、「乙○○叫我去泰國接一批貨回來,事前我有人民幣三萬訂金」、「乙○○幫我安排旅行社」、「到泰國後,乙○○有跟我聯絡,他問我泰國該人有無跟我聯絡,問我住那間飯店、幾號房」、「乙○○跟我約帶毒品之事,時在4月10日左右,在板橋、臺北一帶。現場沒有其他人」、「乙○○跟我(以電話)談三次,第一次是談住那間,第二次是要我小心,第三次我打給他,跟他說貨我已拿到」、「乙○○介紹我認識阿中時,三人都有跟我談接毒品貨之事。阿中是金主,阿林是何人安排我不知道。旅行社是乙○○安排。拿貨我不知道何人安排」、「回國後要通知乙○○要,他有說要通知他。我遭抓時,乙○○有打二次電話給我」、「取毒品過程,乙○○幫我介紹阿中認識,幫我安排旅行社」、「本次毒品案他有少許投資,我聽乙○○說的」、「在大陸時,我跟阿達、金主中哥在富苑酒店見面時,乙○○介紹我認識阿達、中哥,當時只有我、阿達、中哥在場,在這次之前,我、乙○○、阿達、中哥曾在深圳的餐廳喝酒、聊天,時間大概是在95年4月20日左右,乙○○跟金主中哥完全不認識,是透過阿達介紹認識的,而我也是在該次透過乙○○認識阿達,再認識中哥,95年4月20日這一次我們有談到到泰國運輸毒品的事情,是中哥提的,中哥是問我,願不願意從泰國帶K他命毒品到臺灣,代價是總金額75萬元,當時我還是在考慮,到4月27、28日時(應係27日甲○○回臺前某日,以下甲○○所提4月27日、28日、29日、30日見面之事,均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我跟阿達、金主中哥見面,這一次是為了確認是否有要運送毒品,4月27、28日這一次見面是我們第一次4月20日見面之後,事後再以電話聯絡約的,4月27、28日這一次是中哥打電話給阿達,阿達再打電話給乙○○,乙○○再打電話給我,約好4月27、28日這天在富苑酒店見面,但4月27、28日這一次乙○○沒有在場,當時中哥問我是否認識臺灣的旅行社,願不願意運輸毒品。後來還有第三次見面,這是過幾天,中哥聯絡阿達、阿達聯絡乙○○、乙○○再聯絡我,在富苑酒店見面,在95年4月29日、30日左右第三次見面時,乙○○有問我是否認識臺灣的旅行社,中哥問我是否確定要運輸毒品、考慮的如何,我當場就說好,因為我也缺錢,當時乙○○也在場,所以乙○○就當場幫我詢問旅行社,幫我訂機票,中哥當時就拿3萬元人民幣給我,當時中哥就跟我說5月3日去泰國,5月8日回臺灣」、「中哥說5月3日我到泰國之後,就有一位男子會打電話給我,但是中哥沒有跟我說該名男子的名字,中哥之前就有要我的行動電話了,到了5月7日該名男子叫『阿林』會再拿貨給我,我是到泰國之後,才知道該名男子叫阿林,那是因為他打電話來,等見了面,我才問他名字,他才跟我說他叫阿林,我是5月3日早上接近中午到泰國,5月3日晚上阿林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帶回臺灣,先前阿林在電話中沒有講什麼,因為阿林只是負責傳送東西給我,5月3日白天時,泰國阿林有打電話問金主問我住在哪間飯店、幾號房,這些都是透過乙○○聯繫,因為乙○○有問我住哪一家飯店、房號幾號,飯店名稱我忘記了,這是我打電話給乙○○時,跟乙○○講的,後來乙○○再打電話給阿達,跟阿達講,然後阿達再跟中哥聯絡,中哥再打電話跟泰國的阿林講,所以阿林才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2182號卷第9頁、第21頁、第52頁、第53頁;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甲○○於原審亦供稱,阿林大約30幾歲;阿達、中哥都是約4、50歲(見原審卷第5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承認,在95年4月10日左右,在板橋、臺北一帶,甲○○問我在幹嗎,我說不方便告訴他,我有跟他講我想去大陸找工作,也想去大陸帶毒品K他命回臺,甲○○告訴我他也想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可知被告乙○○不僅負責徵詢甲○○運輸毒品之意願,且在同一日與甲○○先後前往大陸地區後,又居間介紹甲○○與「阿達」、「阿中」等人認識並議定如何運輸毒品,也完全知悉甲○○運輸毒品之過程、進度。證人甲○○固另證稱:「(問:為什麼你在泰國時,是乙○○跟你聯絡,而不是中哥跟你聯絡)因為中哥跟我不熟,中哥是跟阿達比較熟,所以乙○○是負責轉達的,我跟乙○○二人與中哥都不認識,是到大陸時我們才認識中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然證人甲○○另證稱:「(問:也就是說你在4月27、28日時,已經把你的行動電話號碼給中哥?)是的」、「因為當初在大陸的時候中哥就跟我說是K他命,而且有什麼問題問中哥就好,不要隨便問其他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阿中既在大陸地區時即已吩咐甲○○有問題直接向伊詢問就好,顯見自甲○○同意運輸毒品,並將電話號碼交予阿中後,其與阿中間並無何因不熟悉而需由被告乙○○介入聯絡之必要,足徵證人甲○○證稱其在泰國期間係因與「阿中」不熟,才由被告乙○○居間聯絡云云,係迴護被告乙○○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按運輸海洛因毒品在我國係屬重罪,縱有為牟重利而甘冒
觸犯重罪風險之人,惟以其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自以愈隱密愈少人知悉最好,否則極易因該不知情者無法掌握狀況而暴露行動遭查緝,故對一般人日常生活而言,運輸毒品之管道並非輕易可見。被告乙○○知悉「阿達」、「阿中」欲自泰國運輸毒品來臺,已如前述,如被告乙○○與綽號「阿達」、「阿中」之人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運輸海洛因所存在之危險性及隱密性,自無從知悉有運輸毒品獲取報酬之管道,更何況被告乙○○在甲○○運輸毒品過程中,不僅尋找甲○○擔任運輸毒品之人,猶與甲○○在同一日內先後前往大陸地區,又居間介紹甲○○與「阿中」、「阿達」見面認識,復介紹旅行社(被告稱伊係介紹如星旅行社,而甲○○事後由康福旅行社處理。惟不論何家旅行社,皆不影響被告介紹旅行社,安排甲○○前往泰國之事),再居間擔任甲○○與「阿中」、「阿達」之聯絡,被告乙○○既介紹提供金錢之金主,又探知甲○○住在泰國何家飯店、房間號碼,再由被告乙○○轉告「阿達」、「阿中」(由該人再聯絡阿林交付毒品予甲○○),足見其有運輸毒品及走私毒品之犯意,非其所謂居於幫助之地位或僅有幫助之意圖。
⑸查從前開本件整個私運、運輸毒品過程,係由共犯「阿中
」、「阿達」許以報酬邀約甲○○走私毒品入境來臺,並由被告乙○○負責詢問甲○○之意願及居間介紹甲○○與「阿中」、「阿達」見面確認謀議,再由「阿達」、「阿中」負責告知甲○○赴泰事宜,並由被告乙○○代為安排甲○○前往泰國事宜,在泰國時則由「阿中」指示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林」成年男子前往交付扣案毒品,並由被告乙○○負責居間擔任甲○○與「阿中」、「阿達」等人之聯絡,已如前述,應足認甲○○、被告乙○○與「阿中」、「阿達」、「阿林」間,主觀上互有運輸毒品之正犯犯意聯絡,客觀上也有各自行為分工,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阿中」、「阿達」、「阿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無姓名年籍可查,惟甲○○已於偵訊中供述該三人之大約年齡(見偵查卷第51頁)。
㈣被告乙○○及甲○○雖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知悉上開白粉係海
洛因,並以「阿達」、「阿中」所告知之毒品係K他命,伊二人從未見過海洛因,並不會分辨海洛因與K他命之不同,何況「阿林」交付扣案之海洛因時,即已包裝完畢,是經查獲後,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關於被告乙○○是否知悉甲○○所攜帶之毒品為海洛因,自應參酌被告運輸毒品之外在客觀環境,俾資判斷其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為何。經查:甲○○係以高達75萬元之代價受「阿達」、「阿中」之委託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一節,已如前述,而依甲○○所述:
「我承認我有運輸毒品,但當初乙○○跟我講運送的毒品是K他命,絕對不是海洛因,因為海洛因罪很重,當時他給我的報酬也只有幾10萬元,如果是海洛因,以1個月3萬元計,1年36萬,10年的報酬就要300多萬,我如果知道運送的是海洛因,不可能只有拿幾1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其係為對於毒品罪刑具有相當智識之人,衡諸上開75萬元之運輸報酬,非在少數,況海洛因來源取得不易,且我國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走私、運輸、販賣,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政府一再明令宣導,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種植海洛因之產地,亦為毒販輸出海洛因之原產地,乃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再參以警方在國際機場屢屢查獲將毒品藏匿於身上或行李箱內之運毒者,電視新聞及報紙等媒體對於此種案件亦均會加以報導,甲○○自不可能不知其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更遑論甲○○本即知悉其前往泰國的目的就是要替「阿達」、「阿中」運輸毒品,而前開75萬高價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知係要攜帶違法性甚高之毒品。自可見甲○○對於「阿中」、「阿達」、「阿林」等人所交付走私、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知之甚詳;而甲○○運輸毒品既是基於被告乙○○所介紹,被告乙○○更應知悉該等毒品之價格,進而亦知悉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末查在我國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刑責甚重,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衡以本次運輸之數量甚鉅,一旦闖關成功,獲利至豐,則「阿達」、「阿中」要無聽任不知情之甲○○,攜帶海洛因返回臺灣,而增加遭警查緝風險之理,益徵乙○○就此次甲○○前往泰國係在從事運輸海洛因返回臺灣之情,事前確實已有所知悉,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以為是K他命,應為避重就輕之說詞,而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以為是K他命,係迴護被告之詞。
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 林偉敬 、 王嘉明 證明被
告與甲○○至大陸之動機是尋找工作。惟被告並未陳報該二人之地址,且被告與甲○○至大陸之目的是與「阿達」、「阿中」見面洽談運輸毒品之事,有關此非法之事,被告與甲○○如何會告知不相干之人,被告要求傳訊該二人,自無必要。又被告再請求傳訊甲○○之母 周美智 ,證明被告在大陸期間,曾接獲周美智電話,請代為聯絡甲○○。惟不論周美智有無聯絡被告請其聯絡甲○○,皆不影響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認定,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被告係一行為為運輸毒品及走私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適用,對被告並無何不同,應適用新刑法55條之規定(原審適用舊刑法第55條,應予補正)。
四、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5月30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被告乙○○與甲○○之走私行為僅有一次,非係常業犯,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其最高刑部分並無不同。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從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比刑法此次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最低額之規定。依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走私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綽號「阿達」、「阿中」、「阿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五人間就上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雖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運輸海洛因之犯意,由被告乙○○出面替被告甲○○代訂前往泰國之機票及擔任被告甲○○與綽號「阿達」、「阿中」三人之聯繫工作云云。惟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部分更正為與被告甲○○就運輸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又被告乙○○(共犯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以一運輸行為,私運海洛因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走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17號判例)。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雖未論及被告乙○○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記載甚明,且此部分與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95年偵字第16889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係屬相同案件,併予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乙○○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揆其等犯罪之原因,僅係為圖謀賺取報酬75萬元,而受託運輸毒品返臺,並非本件走私毒品之主謀,被告乙○○亦坦認部分犯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失業為謀收入生活,未能抗拒利誘而犯罪,所運輸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闖關成功即為警查獲,運輸之毒品並未擴散,所生實害非重,認被告乙○○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酌被告乙○○前述一切情狀,認其不無可憫恕之處,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5年,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雖有修正,但對被告而言,新舊法並無不同,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予補正),宣告褫奪公權6年;扣案之海洛因2罐(合計淨重1606.46公克,空包裝總重159.78公克,純度83.95%,純質淨重1348.6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海洛因之保健食品紙盒裝2罐(即上開所稱之空包裝),雖經鑑定機關就其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惟本件扣案海洛因為粉末狀,自需用其他物品盛裝,而此種供盛裝用之物品,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則本件紙盒包裝罐既已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自不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扣案之HIYACHI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甲○○、乙○○所有,並均為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人民幣3萬元(折合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乙○○、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不知是運輸海洛因,以為是K他命,又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所辯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而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更且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原審量刑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