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訴人甲○○
乙○○同昌建築無限公司前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下稱甲○○)主張: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下稱乙○○)為被上訴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同昌公司)僱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司機,為從事車輛系營建機械操作業務之人,自負有特別注意義務,於操作車輛系營建機械破碎機時應注意不得傷及他人身體,在所有人員已遠離機械後始得起動破碎機,並應注意除有採取安全措施外,應禁止人員進入其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應注意破碎機力量強勁,不得將破碎機使用於供破碎以外之用途。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甲○○在宜蘭市○○路○段○○○巷○○號附近之工地從事CAT320B三號挖土機焊接挖斗修理作業時,適現場SK200-5型挖土機之挖斗十字型護板螺絲斷裂壞掉,致使挖斗分離扭曲變形,經同昌公司之人員 林根明 及乙○○自行修理無效,嗣再三請求甲○○查看,並將SK200-5型挖土機駛至甲○○附近,並用破碎機將上開挖土機分離扭曲變形之挖斗壓制固定,其後甲○○上前將該挖土機挖斗十字型護板托起查看時,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甲○○站立於前開挖土機挖斗及破碎機鑽頭旁時,開動破碎機作用,致使破碎機鑽頭移動擊中十字型護板,十字型護板再輾擊甲○○雙手,致甲○○受有左手輾傷併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尖突骨折、左手第一掌指關節脫臼,經治療後,甲○○左手拇指食指遺存明顯運動障礙、功能喪失,左前臂肌肉萎縮、肌力喪失,因而領有肢障之殘障手冊,乙○○並應負過失責任。而乙○○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乙○○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乙○○並應賠償甲○○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97,419元、看護費用97,8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22,68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417,905元。又本件事故發生在同昌公司工地內,乙○○駕駛破碎機係為協助修理同昌公司之機械,故乙○○上開行為係為同昌公司執行相關職務,並為同昌公司利益而作,同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乙○○、同昌公司連帶給付伊1,41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乙○○、同昌公司連帶給付甲○○505,384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甲○○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同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912,521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乙○○、同昌公司則以:乙○○受僱於同昌公司駕駛破碎機,並於92年10月4日,在甲○○修理、組裝林根明怪手的十字型護板時,駕駛破碎機撐住挖斗哨子處以固定機身,由於甲○○在組合時尚差些許距離,乙○○駕駛破碎機靠近,致擊中十字型護板,造成甲○○手臂之傷害,然甲○○修理挖土機本應自行修理,卻要求乙○○協助,乙○○所有協助行為均係聽從甲○○之指示而為,且甲○○為修理挖土機之專業人士,究應如何修理,亦僅有其知悉,衡情乙○○自不可能隨意移動機具,故乙○○並無過失可言。且本案破碎機之使用係由甲○○所指示,其目的只在抵住挖土機之挖斗哨子,並非為正常之營業使用,應無所謂需在半徑均無人之情形下使用之限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之規定雖有限制,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乃在規範雇主不得為某些作為以保護勞工,故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甲○○誤引本條規定而逕認乙○○有過失,洵屬不當。又本件乙○○於事發當時係在協助甲○○修復挖土機,此並非乙○○原應執行之職務,自無令同昌公司連帶負責之餘地。縱認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甲○○請求之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就醫療費用部分,甲○○請求健保已負擔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就看護費用部分,甲○○僅為左手受傷並非無法行動,其是否有必要看護亦值商榷,惟其卻請求2個月又21日之看護費用,亦不應准許,縱為真正,甲○○每日請求之看護費用仍屬過高。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甲○○雖以勞工保險殘廢第12等級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不過甲○○於受傷後並非毫無工作,其仍會與其子一起修理挖土機,因此甲○○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乙○○縱有過失亦屬輕微,甲○○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按乙○○即便有過失,惟其操作破碎機均是依甲○○指示而行,甲○○對損害之發生實有重大過失,準此,亦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為承敬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挖土機修理業務,乙○○
則任職於同昌公司,於92年10月4日,因同昌公司承攬代辦公路總局宜蘭站至濁水溪橋北端鐵路高架工程,在宜蘭市○○路○段○○○巷○○號附近工地之兩台挖土機故障,其中一台為乙○○所駕駛的SK200-5型挖土機挖斗部分故障,另一台為林根明所駕駛的挖土機十字型護板脫落,甲○○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至工地修理挖土機。
㈡甲○○於修理、組裝林根明怪手的十字型護板時,由乙○○
駕駛破碎機撐住挖斗哨子處以固定機身,由於甲○○在組合時尚差些許距離,乙○○駕駛破碎機靠近,致擊中十字型護板,嗣即造成甲○○手臂之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乙○○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昌公司是否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乙○○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本件甲○○主張乙○○為同昌公司僱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
司機,為從事車輛系營建機械操作業務之人,於92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甲○○在宜蘭市○○路○段○○○巷○○號附近之工地從事CAT320B三號挖土機焊接挖斗修理作業時,適現場SK200-5型挖土機之挖斗十字型護板螺絲斷裂壞掉,致使挖斗分離扭曲變形,經同昌公司之人員林根明及乙○○自行修理無效,請甲○○查看,並將SK200-5型挖土機駛至甲○○附近,並用破碎機將上開挖土機分離扭曲變形之挖斗壓制固定,其後甲○○上前將挖斗十字型護板托起查看時,乙○○明知破碎機為車輛系營建機械,本應注意不得使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甲○○站立於前開挖土機挖斗及破碎機鑽頭旁時,開動破碎機作用,致使破碎機鑽頭移動擊中十字型護板,十字型護板再輾擊甲○○雙手,致甲○○受有左手輾傷併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尖突骨折、左手第一掌指關節脫臼,經治療後,甲○○左手拇指食指遺存明顯運動障礙、功能喪失,左前臂肌肉萎縮、肌力喪失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對於乙○○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卷宗、93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乙○○、同昌公司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⑴乙○○為同昌公司僱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司機,為從事車
輛系營建機械操作業務之人,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操作,自負有注意操作之義務,且亦應知悉破碎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自不得使用於其他之用途,而乙○○既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竟依甲○○之指示駕駛破碎機用於協助甲○○修理挖土機,已難謂其無違反駕駛破碎機之注意義務。⑵依證人林根明於刑事庭之證述:因為挖土機壞掉,被告(
指乙○○)過來幫忙,挖土機挖斗哨子脫落要裝回去,在裝的過程中,因為差一點點沒有辦法裝回去,所以請另一挖土機將脫落的挖斗哨子稍微扶正,以便裝回去,結果在扶正過程因為十字型護板掉下來,壓到告訴人(指甲○○)的手‧‧‧護板前後兩端有插孔,因為上方的插梢掉下來,所以挖土機沒有辦法操作,就用破碎機頂住十字護板,頂到插孔的位置插梢才可以插回去,但因為還差一點點所以要破碎機在移動一下,結果動一下十字護板就整個垂下來等語(見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卷宗第44頁、第46頁),再參照證人 劉錦士 之證述:因為當天挖土機的十字護板插梢脫落裝不回去,所以請被告(即乙○○)來幫忙,後來甲○○說再來一點點,結果整個十字護板掉下來。破碎機的桿頭抵住十字護板後,因為要調整一點點,結果桿頭抵住過程中就脫落,導致十字護板甩下來等語(見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卷宗第47、48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乙○○駕駛破碎機頂住十字護板時,雖係經甲○○之指示始為移動之動作,然依破碎機之桿頭為圓椎狀,其性質本極易脫落,而縱使乙○○操作破碎機得僅移動2、3公分之微細距離,然於移動之際,稍一不慎即可導致破碎機之桿頭與抵住之十字護板鬆脫而掉落,故乙○○既明知破碎機不得使用於其主要用途之外,竟仍駕駛破碎機協助甲○○修理挖土機,並於將破碎機之圓椎狀桿頭抵住十字護板時,因移動而導致十字護板掉落致擊中甲○○之手,造成甲○○受有上揭傷害,乙○○於移動之際顯有過失無誤,則乙○○自不得僅因其移動係根據甲○○之指示,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⑶從而,乙○○既為從事車輛系營建機械操作業務之人,對
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操作,自負有注意操作之義務,且亦應知悉破碎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自不得使用於其他之用途,竟依甲○○之指示駕駛破碎機協助甲○○修理挖土機,並於將破碎機之桿頭抵住十字護板時,因移動不慎致十字護板掉落擊中甲○○之手,使甲○○受有上開傷害,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因乙○○之過失造成甲○○受傷,其過失與甲○○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乙○○不法侵害甲○○之身體,自堪認定,故甲○○請求乙○○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⑷乙○○雖抗辯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之規定係規
範雇主不得為某種作為以保護勞工,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然操作營建機械之司機,更應注意到其不得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為駕駛之基本義務,乙○○駕駛該營建機械破碎機自負有該義務,不因該義務亦為前開所規定同屬雇主之義務,而有不同。乙○○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㈡同昌公司是否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
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可資參照)。2查本件乙○○受僱於同昌公司駕駛破碎機,其工作內容為
駕駛破碎機,工作地點為宜蘭市○○路○段○○○巷○○號附近之工地,此均為乙○○、同昌公司所不爭執,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時地,係於乙○○工作之時間內,且位於其工作之地點,而其協助甲○○修理挖土機,亦係本於為同昌公司之利益所為,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甲○○之利益,故甲○○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與同昌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至同昌公司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乙○○在協助甲○○修復挖土機,並非乙○○原應執行之職務,不符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執行職務」,核與前開說明不符,自不足採。
㈢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乙○○對於甲○○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導致甲○○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既經認定於前,則甲○○請求乙○○、同昌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其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於下分述之。
⑴醫療費用部份:
甲○○主張伊因上揭傷害先後至羅東聖母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計9,704元,健保給付部份計87,7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乙○○、同昌公司對於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並不爭執,故甲○○醫療費用自費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至健保給付之部分,乙○○、同昌公司則否認其主張之正當性,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非屬汽車交通事故,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故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則甲○○請求乙○○、同昌公司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健保給付之部分自屬可採。乙○○、同昌公司抗辯甲○○受領健保給付部分為不當得利,尚不足取。從而,甲○○主張乙○○、同昌公司應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共計97,419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A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於92年10月4日
因左手壓輾傷急診住院,主要傷害為第二掌骨粉碎骨折及手背皮瓣撕裂傷,於當日接受清創復位手術,於92年
10月31日,因第一掌指關節脫臼再度入院行復位鋼釘固定手術,預估前後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共21日,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5年5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3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故可知甲○○至少於住院之21日期間中,需他人照顧。又依病歷資料中之診斷書申請單、護理記錄之記載,甲○○係受有左手輾壓傷併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尖突骨折之傷害,而甲○○左手及右手均半石膏固定(見原審卷㈠第154、157頁),且依證人即甲○○之妻 楊幼汝 到庭證述,甲○○受傷期間由伊看護,住院共20幾天,甲○○出院後仍由伊看護,其兩隻手都有上石膏,大約2個多月,吃飯、洗澡均要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故可知甲○○於出院後,雙手上有石膏達2個多月之時間,則甲○○雖非完全無法行動,然其雙手既上有石膏,日常生活起居飲食,於出院後2個月內之期間,自仍需人照顧看護無誤。
B而甲○○既由其配偶楊幼汝為其看護,自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乙○○、同昌公司,故甲○○請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而依羅東聖母醫院聘請看護須知(見原審卷㈠140頁),其全日班看護為1,800元,半日班看護為1,000元,故甲○○主張住院期間依照全日班1,8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於出院後2個月內之期間依照半日班1,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因而乙○○、同昌公司應連帶給付甲○○97,800元(計算式:1800x21+1000x60=97800),即屬可採。又甲○○因本件事故兩手均上石膏,如前所述,雙手不能自由使用,衡諸常情,對甲○○之生活起居自造成極大的不便,自非僅限於吃飯、洗澡時須人照護,甲○○於出院後僅請求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尚難認有過高之虞。乙○○、同昌公司以前開證人楊幼汝所證其幫甲○○吃飯、洗澡等語,抗辯甲○○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自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A查甲○○之傷勢情形,經羅東聖母醫院回函稱:病患甲
○○於92年10月4日前來本院求診,經檢查為左側手部輾壓傷併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雖立即施行手術,但食指因粉碎性骨折及掌指骨關節損害,致使功能喪失,其他手部功能仍尚未復原,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3年2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83號函附刑事偵查卷宗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宗第24頁),且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甲○○屬於第12等級殘廢,其勞動能力減損30.76%,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175頁),自堪認甲○○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誤。至證人 林幼汝 於原審證稱:甲○○有教其子如何操作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即甲○○僅係「教授」其子操作,並非可認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乙○○、同昌公司援此抗辯甲○○勞動能力並未減損,自不足採。
B甲○○雖主張依據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發給殘
廢給付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為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費用損失依據,然依據原審調閱甲○○於9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76頁)可知,甲○○於92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06,700元,核與甲○○所主張月薪19,200元尚有差距,且其所提出發給殘廢給付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並不足以證明係其實際工作所得,另甲○○復主張實際年收入300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較為可採,經計算後其年收入為190,080元(即15840x12=190080)。
C依羅東聖母醫院95年5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378號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內容所載,甲○○於92年10月4日入院手術、92年10月21日出院,宜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可知甲○○自92年10月4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自受有47,520元(計算式:15840x3=47520)之無法工作之損害。
D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而按勞工年滿60歲之後,雇
主得強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故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應計算至年滿60歲為止。故由93年1月4日起算當時,甲○○約為47.8歲,則甲○○得請求至60歲為止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68,029元【計算式:190080x9.00000000+190080x0.2x(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x0.3076=568,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甲○○總計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費用為615,549元(計算式:47520+568029=615549),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甲○○食指因粉碎性骨折及掌指骨關節損害,致使功能喪失,其他手部功能仍尚未復原,其精神上自屬受有痛苦,堪以認定,而審酌車禍發生迄今,乙○○、同昌公司尚未予以賠償之情事,且經原審調閱兩造92、93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76至96頁),並審核甲○○、乙○○名下均僅有汽車一輛,同昌公司名下有房屋及土地10筆、汽車13輛,暨同昌公司93年度全年所得額69,754元(即33營業淨利+34非營業收入總額-45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53全年所得額,有同昌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等兩造之資力、財產等一切狀況,認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本件甲○○就系爭事故而受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比例部分:
⑴本件乙○○於駕駛破碎機協助甲○○修理挖土機時具有過
失,此業經認定在前,再依前述證人林根明、劉錦士之證述,可知乙○○移動其所駕駛之破碎機桿頭,係根據甲○○之指示。雖甲○○主張伊於事故現場即表示該挖土機無法在現場修理,伊自不必為維修挖土機而指示乙○○移動破碎機桿頭云云。然查,甲○○自陳SK200-5型挖土機臨時壞掉,他們修不好,乙○○本來就將十字型用破碎機的桿頭固定好,叫我過去看,我告知無法在現場修理,但工地主任不同意,所以他們叫我在現場看能否將十字護板套上去,而我手握著護板,瞄準十字型無法對準,乙○○本來在我旁邊約2公尺,一起看護板可否插入十字型的插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是甲○○既在現場手握護板瞄準十字型,即有指示乙○○操作破碎機從旁協助之可能,且乙○○原請甲○○修理該推土機,並與甲○○一同查看護板可否插入十字型的插梢,衡諸常情,若未經修理推土機之專家甲○○之指示,乙○○應不致恣意離開而前去操作破碎機,是以乙○○操作破碎機應係應甲○○之指示而從旁加以協助。甲○○以其曾明白表示該推土機無法在現場修理而無指示乙○○操作破碎機從旁加以協助之必要,自不足取。又乙○○移動過程中導致桿頭滑動十字護板掉落具有過失,然其係根據甲○○之指示而為移動,甲○○於請求乙○○協助修理挖土機時,當可知悉破碎機之桿頭極易滑落,且於指示乙○○移動時,對於破碎機桿頭極易滑動一節,亦應知之甚詳,甲○○竟仍指示乙○○協助修理挖土機並移動破碎機之桿頭,甲○○所為之指示顯有不當,故甲○○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綜合前情,本院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致甲○○受傷之結果,甲○○應負50%之過失比例責任,乙○○亦應負50%之過失比例責任。
㈣從而,本件甲○○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97,419元、
看護費用97,8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615,5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010,768元。甲○○並應負50%之過失比例責任,則甲○○前述得請求之總金額為505,384元(即0000000x〈1-50%〉=505384)。
五、綜上所述,甲○○主張乙○○應負過失責任,同昌公司並應負僱傭人之責任,為可採;主張其未指示乙○○操作破碎機,為不可採。乙○○、同昌公司抗辯不負過失、僱傭人責任,為不可採;抗辯甲○○指示乙○○操作破碎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為可採。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同昌公司連帶給付50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同昌公司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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