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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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朱倩 ,沿臺北市○○區○○○路(陽金公路)南往北(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路第6號燈桿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至少每小時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上由 張家杰 所騎乘附載女友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甲○○所駕自小客車再撞及由 簡宣文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家杰摔出撞擊甲○○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至山壁而墜地,因顱內出血於同日凌晨4時15分死亡。甲○○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杰之父兄乙○○、 張思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朱倩、簡宣文、 劉耀仁 、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坦承之詞,核與證人朱倩、簡宣文、劉耀仁、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相)驗筆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12月25日急字第3967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7幀附卷可稽。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至少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與對向由張家杰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肇事原因亦為相同之判斷,此有上開委員會95年3月1日北鑑審字第095300127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而張家杰之死亡既係此次車禍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與張家杰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張家杰死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過失致死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真正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即向警方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自首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新法則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於深夜駕車高速行駛於山路,又係跨越車道撞及對向來車,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張家杰年輕生命就此殞落,徒留家屬親友無盡之傷痛,及其事後雖坦承犯行,並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另尚有第三責任險150萬元保險理賠金正洽商處理中,但仍未就整體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其智識程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張家杰所搭載之乘客丙○○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丙○○已與被告和解,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原審未注意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與輕判等詞,提起上訴,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且疏未見及原審判決已經記載審酌被告「仍未就整體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則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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