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良選任辯護人李明益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2113號、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金良於民國79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因前來洽談商務之 劉文回 急欲至臺北洽公,遂轉託其妻即告訴人 蔡秀梅 之空白支票簿(內有9張支票)予被告,囑被告轉交予告訴人,被告受託持有該支票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並向告訴人佯稱:劉文回須開立支票,但因臨時有事走不開,故託渠來拿印章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將支票印鑑交付,被告取得後亦將印章據為己有,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7張,轉讓予他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證人劉文回、蔡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79年12月間被告究有無自劉文回處取得蔡秀梅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據為己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證人劉文回、蔡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警卷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5行);核與證人劉文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外出都會帶2、3張,這5張票應該確實有幾張是借給被告的等語;證人蔡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拿予其的支票是支票本還是散張的、總共蓋了幾張票已沒有印象,但不可能是10張等語不相符合(詳本院訴緝卷第頁第行)。本院審酌該等警詢筆錄均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劉文回、蔡秀梅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以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92頁背面第12行至第23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三、無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金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蔡秀梅之指述、證人 黃文安 、 張中和 之證述,及支票5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劉文回不曾託支票予伊,其亦無將告訴人之印鑑據為己有而簽發票據,其係向劉文回借票,用以支付貨款或向他人調借現金,曾將告訴人之支票交付黃文安、張中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關於「莊金良」背書部分,是其所為,但沒有在告訴人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等語。經查:
⒈劉文回、告訴人蔡秀梅係夫妻,劉文回對外使用告訴人在高
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現已併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高雄五信;帳號242號)所申設之乙存帳戶支票。劉文回與被告間在79年間因廢鐵等生意而往來,被告曾向劉文回借票購買廢鐵或周轉借款使用。上開帳號之票號042863號、042889號、042896號、042899號、042900號等5張支票中(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詳附表),其中票號042863號、042889號、042896號3張支票,票面金額欄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另042899號、042900號等2張支票,票面金額欄則係以支票機打印方式記載。又票號042863號、042900號等2張支票背書欄「莊金良」之記載,係被告親自背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緝卷第110頁第8至22行),核與證人劉文回、蔡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97頁背面第6至8行、第15至17行)。此外,復有上開票據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票號042863號支票,係被告請張中和向他人調借現金而交付
張中和;票號042889號、042896號支票,係被告向黃文安購買廢銅,而以支票支付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票據是其交付予黃文安、張中和等語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3頁第第9行、第104頁背面第5行)。核與證人黃文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79、80年間從事廢五金買賣,跟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分2次交付042889號、042896號客票予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至10行、本院訴緝卷第101頁背面第21至27行);證人張中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79年12月底,交付042863號支票予伊,請其向他人調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11至15行行、本院訴緝卷第103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22至23行)。
又票號042863號、042889號、042896號票據背面,分別有張中和、黃文安背書,此上開票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但此部分僅得證明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予黃文安、張中和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偽造並行使。
⒊公訴意旨認雖認被告以劉文回需使用票據為由,向告訴人拿
支票印鑑章,而連續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蔡秀梅於警詢時固證稱:97年12月中旬時,被告稱伊先
生劉文回有急事到臺北,需要用錢,而拿劉文回之整本支票簿,要其在空白支票上蓋印鑑章,被告將其蓋了印鑑章的空白支票約10張左右拿走,其餘的交其保管等語(見警卷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頁第13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10來張支票非其簽名,係將印章和整本支票交給被告,被告蓋完章後當場交還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第9至10行、第19頁第2至8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表示劉文回叫被告拿幾張支票予伊說要蓋章,沒有印象蓋了幾張票,但是不可能是10張,其蓋章後被告將票拿走,沒有看到被告開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第6至15行)。
另證人劉文回於警詢時證稱:將大約2、30張左右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交予伊太太,大約有10張左右跳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4行、第10至11行)。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手上共有9張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至2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大概外出都會帶2、3張支票,如果請被告把支票交給伊太太,應該是
2、3張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第18至19行)。關於被告是否持告訴人之支票本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拿印鑑章盜蓋支票乙節,證人蔡秀梅、劉文回前後之證述已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蔡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9年12月中之前,被告好像沒有去過伊家,除了本次,劉文回沒有因臨時有事外出,故叫被告拿票回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105頁第6行)。
證人劉文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有這一次將支票委託被告交予伊太太,被告與伊太太認識,但不太熟,只有看過幾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第12至15行、第22至28行、第
99頁背面第17至19行)。則證人蔡秀梅與被告並非熟識,雖證人蔡秀梅申請支票之目的係供劉文回使用,但其對支票之保管及印鑑使用,應知慎重,豈有僅因被告告知劉文回欲使用支票,即輕易將整本支票及印鑑均交付被告蓋章,並任由被告取走已蓋用印鑑之空白支票數張,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劉文回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在79年12月中旬時,因有事到臺北,不想身上帶支票,所以委託被告轉交予伊太太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住天祥一路,交通工具是開車,去臺北大部分是到高雄火車站搭野雞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01頁第12行)。以地理方位而言,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係在告訴人住所高雄市○○○路以北,欲自高雄市仁武區至高雄火車站搭車,是否不能順道返家;又如僅是2、3張空白支票,該支票不佔空間,隨身攜帶亦應無太大風險,應無特地交付被告轉交予告訴人之必要,是劉文回有無將支票委託被告轉交告訴人乙情,亦非無疑。
②關於票號042863號、042889號、042896號等3張支票部分:
證人蔡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文回如果要帶票出去,應該都是撕連號的票等語。證人劉文回亦證稱:若請被告帶票,應該都有連號,但曾經有時候會多翻一張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0頁第4至7行、第106頁背面倒數第4至2行)。參以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除票號042899號、042900號兩張支票外,其餘票號042863號、042889號、042896號等3張支票之票號並非連續,而告訴人上開帳戶簽發之支票,自79年11月間起至79年12月底,陸續兌現票號042853號起至042897號支票,票號042863號、042889號、042896號3張支票係夾雜於上開號次之中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00年3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3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上開帳戶支票存款帳卡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56至70頁)。如被告持有告訴人整本支票,並同時撕走多張支票供己所用,應係票號連續始合常理,應無出現票號參差之情形;且042863號至042896號間,相距33張,如其中該33張支票係屬偽造,告訴人或證人劉文回亦不至於讓該支票兌現。又證人劉文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作廢五金買賣時,被告向其借票的情形很頻繁,票號042863號、042889號、042896號3張支票有可能是我們一起買貨開給對方,如附表所示5張票,應該確實有幾張是借給被告的,但看不出來是哪幾張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背面第15至21行、第100頁第13至14行、第19至20行)。是上開3張支票是否非劉文回借予被告,而係被告偽造並行使,尚非無疑。
③關於票號042899號、042900號支票部分:上開2張支票金額
欄處,係以支票機打印方式記載,已如前述。且證人蔡秀梅、劉文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開票均用手寫,沒有支票機,且上開2張支票發票日亦非伊書寫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9頁第18至26行、第105頁第20至22行)。因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張支票,究係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機器打印而偽造,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蔡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票時沒有在票面金額欄上蓋章的習慣,如果票面金額已經記載完整,在票面金額欄上蓋章的機率很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6頁第5至11行、第20至24行)。證人劉文回亦證稱:如攜帶還沒有填寫金額的支票,不會在票面金額欄先蓋章,寫好才會蓋,上開2張支票金額欄部分,應該是先打字之後在蓋章的,但已經不記得當時情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4頁背面第13至19行)。參以如附表所示上開2張支票,除發票人欄處用印外,金額欄亦均蓋有發票人印鑑章,告訴人既無在票面金額欄蓋印鑑章之習慣,如被告曾拿空白支票予告訴人用印,原則上告訴人應僅會在發票人欄用印,不會先在空白金額欄蓋用印鑑章。則上開支票是否係劉文回委託被告交付告訴人,再由被告詐使蔡秀梅用印後,取走該支票偽造,實有可疑。基於證人劉文回、告訴人僅有可能在已填好支票金額欄處用印,不會事先在支票空白金額欄處用印下,上開支票既在金額欄處用印,且印鑑章亦由證人劉文回、告訴人保管使用,衡情該支票金額欄應已事先填載,並由證人劉文回或告訴人在其上蓋印,證人劉文回或告訴人既已在已填載金額之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用印,足認該支票係由證人劉文回或告訴人所開立,較符合常情(既已在支票重要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人欄用印,應不至於不記載發票日)。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係發票人自行簽發,縱係遭詐欺而用印,亦非該當本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從而,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是此部分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復偽造告訴人所有之票號不詳之支票2張
予以行使,其金額不詳等語。證人劉文回於警詢時固證稱:被盜領之支票大約是7張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5至6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請被告把支票交給伊太太,應該都是2、3張(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第18至19行)。
證人蔡秀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蓋了幾張票,本案是否為盜開票據,應該是一半一半,因為不知道被告開的金額,才這樣告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第15行、第106頁背面第19至22行)。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劉文回均不確定是否仍有其他支票遭偽造以行使,且無法明確指證所填寫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金額,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犯行,自無從就此部分僅憑證人劉文回不詳之證述即率予認定。
⒋綜上,被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尚難論以該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免訴部分(即詐欺、侵占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侵占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依前揭說明,就各罪之追訴時效,仍應各別計算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之罪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為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各為12年6月。
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部分,自80年1
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告訴人蔡秀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該署收案日,嗣經分案由檢察官以80年度偵字第2113號實施偵查;告訴人雖於80年1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提出告訴,但於80年2月23日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利益起見,應以前揭日期計算追訴權時效)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佈日(即80年5月15日)止,計2月25日(原為3月17日,但須扣除80年2月27日起訴後至80年3月20日法院繫屬期間計22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2年
8月又25日。而被告所涉詐欺、侵占行為終了時為79年12月15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侵占罪,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9月10日業已完成。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侵占罪部分,追訴權時
效均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應就為免訴之諭知。而與之相牽連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與被訴詐欺、侵占罪嫌部分,已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訴詐欺、侵占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據內容│├──┼──────┼──────────────────┤│1│042863│發票日:79年12月31日││││金額:200,000元(手寫)││││背書人:莊金良、張中和│├──┼──────┼──────────────────┤│2│042889│發票日:79年12月31日││││金額:562,800元(手寫)││││背書人:黃文安│├──┼──────┼──────────────────┤│3│042896│發票日:80年1月10日││││金額:436,380元(手寫)││││背書人:黃文安│├──┼──────┼──────────────────┤│4│042899│發票日:79年12月30日││││金額:227,520元(支票機打印)│││││├──┼──────┼──────────────────┤│5│042900│發票日:80年1月4日││││金額:457,410元(支票機打印)││││背書人:莊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