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並將黃榮俊送醫救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將黃榮俊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三峽恩主公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榮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 張國華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本次事故已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合併右鎖骨骨折、下背及臀部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第5指擦傷等傷害,當能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23號被告 黃榮俊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31巷93弄1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俊自民國100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2段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1段買檳榔。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203巷與佳園路2段口,不慎與自新北市○○區○○街1段203巷直行欲往山佳方向行駛之張國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胸挫傷、頭部外傷、右側第5指擦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黃榮俊受傷部分,未經其對張國華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並將黃榮俊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