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凱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94、219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2178、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秉凱(原名 黃祈霖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交簡字第31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58之10號之「常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圓公司)內,徒手竊取其母親黃 蔡來玉 所有之臺灣銀行空白支票6紙、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併入荷蘭銀行後,再併入澳盛銀行)空白支票2紙得手(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黃蔡來玉 同意,擅自盜用黃蔡來玉、常圓公司之舊有印章,蓋印於上開8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處,嗣接續於⑴98年6、7月間填載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⑵98年10月間填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⑶98年11月間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⑷99年1月間填載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以此等方式假冒黃蔡來玉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支票後,於如附表實際交付日欄所示日期,分別交付各該支票予雙龍鋼五金有限公司、永日美電子有限公司、明美水電材料行即 簡美珍 、 李文達 以行使之,致雙龍鋼公司、永日美電子有限公司、明美水電材料行即簡美珍均誤信黃秉凱已得黃蔡來玉授權使用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票而同意收受該等支票作為黃秉凱支付電線之貨款;致李文達陷於錯誤,誤認黃秉凱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係供作借款之擔保,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李文達。嗣因黃蔡來玉察覺如附表所示支票失竊後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蔡來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岡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檢察官、被告黃秉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秉凱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蔡來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6-17頁、偵三卷第3-4、33-34頁、偵緝二卷第37-38頁),證人即雙龍鋼公司會計 郭美瑜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10頁、偵一卷第5頁),證人即永日美公司會計 王雅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6頁),證人即明美水電行負責人簡美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7-18頁、偵二卷第16-17頁),證人李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頁5-6)在卷,復有常圓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乙紙(警一卷第16頁)、臺灣銀行岡山分行99年4月19日暨附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黃蔡來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常圓公司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常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8-14頁)、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9日函暨附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概括式同意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偵三卷第42-50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票號AC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98年11月
3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一卷第17-2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12月7日函暨附件票號AC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98年11月3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一卷第23-28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12月22日函暨附件票號AC0000000、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98年11月3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一卷第29-36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11月19日函暨附件票號AC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98年11月3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一卷第38-48頁)、先泉企業有限公司裕大企業行出貨單(警一卷第48-50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9年3月10日函暨附件票號TRB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98年11月6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二卷第10-1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12月18日函暨附件票號AC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98年11月3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三卷第20-25頁)、明美水電材料行出貨單(警三卷第27-37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9年1月13日函暨附件票號TRB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98年11月6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三卷第14-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固不另成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秉凱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黃蔡來玉、常圓公司之舊有印章各1枚,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予論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向李文達借得同額之款項,其借款之行為,雖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然其間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取得借款,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同時、地1次盜蓋黃蔡來玉、常圓公司之舊有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訴字卷第34頁),衡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考量被告偽造之支票金額非鉅,對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1月(已依累犯加重),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假冒黃蔡來玉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後,分別交付予明美水電材料行即簡美珍、李文達以行使),與起訴部分(即被告假冒黃蔡來玉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支票後,分別交付予雙龍鋼五金有限公司、永日美電子有限公司以行使),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須由黃蔡來玉本人親自
或待其授權始得為之,竟僅因支付貨款或借用款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其與被害人黃蔡來玉為母子關係,黃蔡來玉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且被告事後已收回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有被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審訴卷第33-37頁),附表編號6所示收受票據者即永日美電子有限公司已答應和解,業據該公司代理人 蔡宜珊 於本院陳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及考量其犯罪使用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支票號碼│發票日│實際交付日│票面金額│收受票據者││號││││(新臺幣)││├─┼─────┼────┼─────┼─────┼───────┤│1│臺灣銀行│98.11.10│98.11.3│5萬6610元│雙龍鋼五金有限│││AC0000000││││公司│├─┼─────┼────┼─────┼─────┼───────┤│2│臺灣銀行│98.11.30│98.11.23│5萬3400元│雙龍鋼五金有限│││AC0000000││││公司│├─┼─────┼────┼─────┼─────┼───────┤│3│臺灣銀行│98.12.05│98.11.28│2萬3280元│雙龍鋼五金有限│││AC0000000││││公司│├─┼─────┼────┼─────┼─────┼───────┤│4│臺灣銀行│98.12.15│98.12.8│4萬3650元│雙龍鋼五金有限│││AC0000000││││公司│├─┼─────┼────┼─────┼─────┼───────┤│5│臺灣銀行│98.11.15│98.11.8│7萬5000元│雙龍鋼五金有限│││AC0000000││││公司│├─┼─────┼────┼─────┼─────┼───────┤│6│臺東區中小│99.3.6│99.1.4或│12萬7800元│永日美電子有限│││企業銀行││99.1.6││公司│││TRB0000000│││││├─┼─────┼────┼─────┼─────┼───────┤│7│臺灣銀行│98.12.15│98年8、9│1萬2880元│明美水電材料行│││AC0000000││月間某日││即簡美珍│├─┼─────┼────┼─────┼─────┼───────┤│8│臺東區中小│98.12.31│98年10月間│2萬元│李文達│││企業銀行││某日│││││TR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