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姿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姿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曾依亭 」署名共拾玖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石姿玲於民國98年5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曾依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鼎山街路口時,因受毒品影響致反應力、控制力減弱,遂追撞前方由 周坤甲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警到場處理後,石姿玲因恐其不能安全駕車之行為遭訴追處罰,為圖掩飾身分以卸免刑責,遂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當場冒用「曾依亭」之名義,接受員警偵詢,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文件,偽簽曾依亭之署名共19枚,指印共26枚,足生損害於曾依亭及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復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依亭、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石姿玲於99年4月2日下午8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第721號案件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曾依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筆錄2份、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2份、口卡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6日下午4時35分98年度偵字第16183號訊問筆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8166206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石姿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分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
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本案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⒊而附表編號1、2、11所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其中被告
於附表編號1⑴及附表編號2⑴之「受詢問人」欄、附表編號11之「受訊問人」欄、附表編號2⑵「確認筆錄正確性」欄偽造「曾依亭」之署名及指印,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則被告簽名、捺印均僅係基於受詢問、受訊問者地位為之,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不具備文書之特性;另被告雖於附表編號
1⑵所示之調查筆錄之「夜間詢問同意」欄、附表編號2⑶所示之調查筆錄之「確認同意採尿」欄偽造「曾依亭」之署名及指印,惟自調查筆錄全文內容以觀,僅係員警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詢答,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對該筆錄有何意思表示之主張,再者,被告既已於附表編號編號7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中簽名表示拒絕夜間詢問,則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部分,應僅係員警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重複確認本人意思表示之用,則被告上開所為,仍僅構成偽造署押犯行。
⒋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口卡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該簽名及指印僅係表示受執行人、所有人、受訪談人、在場人係「曾依亭」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執行人、所有人、受訪談人、在場人確係「曾依亭」,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而其餘如附表所示「騎縫處」偽造之「曾依亭」署名及指印,亦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捺印確認,則被告簽名均僅係基於受詢問者地位為之,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不具備文書之特性,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⒌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偽造「曾依
亭」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曾依亭本人不同意夜間詢問,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再交付予承辦員警,顯然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曾依亭」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冒名應詢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他人署名、指印,使他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並妨害員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依亭」署名共19枚及「曾依亭」指印共2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曾依亭」署││││││押數量│├──┼──────┼─────────┼─────────┼────────┤│1│98年5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⑴受詢問人欄│署名2枚、指印2│││02時10分許│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枚││││98年5月26日調查筆├─────────┼────────┤│││錄│⑵夜間詢問同意欄│署名1枚、指印1││││││枚││││├─────────┼────────┤││││⑶騎縫處│指印2枚│├──┼──────┼─────────┼─────────┼────────┤│2│98年5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⑴受詢問人欄│署名2枚、指印2│││09時許│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枚││││所98年5月26日調查├─────────┼────────┤│││筆錄│⑵確認筆錄正確性欄│署名1枚、指印1枚││││├─────────┼────────┤││││⑶確認同意採尿欄│署名1枚、指印1枚││││├─────────┼────────┤││││⑷騎縫處│指印2枚│├──┼──────┼─────────┼─────────┼────────┤│3│98年5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⑴受執行人是否在場│署名1枚、指印1│││23時45分許│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欄│枚││││├─────────┼────────┤││││⑵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署名1枚、指印1枚│││││欄│││││├─────────┼────────┤││││⑶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⑷騎縫處│指印4枚│├──┼──────┼─────────┼─────────┼────────┤│4│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⑴所有人/持有人/│署名1枚、指印1││││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枚││││目錄表├─────────┼────────┤││││⑵騎縫處│指印2枚│├──┼──────┼─────────┼─────────┼────────┤│5│98年5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⑴肇事經過敘述欄│署名1枚│││0時5分許│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⑵受訪談人欄│署名1枚│├──┼──────┼─────────┼─────────┼────────┤│6│98年5月26日│口卡片│口卡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某時│││枚│├──┼──────┼─────────┼─────────┼────────┤│7│98年5月26日│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署名1枚、指印1│││02時20分許│││枚│├──┼──────┼─────────┼─────────┼────────┤│8│98年5月26日│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0時許│││枚│├──┼──────┼─────────┼─────────┼────────┤│9│98年5月26日│被告本人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0時許│││枚│││││││├──┼──────┼─────────┼─────────┼────────┤│10│98年5月26日│通知被告親友之逮捕│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0時許│通知書││枚│├──┼──────┼─────────┼─────────┼────────┤│11│98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16時35分許│察署訊問筆錄│││├──┴──────┼─────────┴─────────┴────────┤│合計│偽造「曾依亭」之署名共19枚,指印共2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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