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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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補充更正為「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柏儒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未上鎖之腳踏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再其前亦曾㈠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622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竟仍不知悛悔,如今復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已難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僅約新臺幣2000元(見偵卷第5頁反面),亦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填補且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被告陳柏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林飛宏 委由 朱凱婷 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經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走該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翌(17)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7091 號判決(100.10.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973 號(101.01.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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