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號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林慧
黃明男楊麗香戴松德吳陳素連 吳挺瑜 林沛琦 楊水籃 薛進發 郭金源 上10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吳明安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8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選偵字第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林慧、黃明男、楊麗香、戴松德、吳陳素連、吳挺瑜、林沛琦、楊水籃、薛進發、郭金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均褫奪公權壹年。
吳明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吳明安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次高雄市茄萣區嘉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圖當選,而親自或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親屬 王月霞 、 吳福順 、 陳玉美 、 洪香蘭 (均未據起訴)居間,分別與原設籍於附表所示地址之何林慧、黃明男、楊麗香、戴松德、吳陳素連、吳挺瑜、林沛琦、楊水籃、薛進發、郭金源共同意圖使吳明安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吳明安協助安排取得高雄縣茄萣鄉嘉福村(99年12月25日改制,改制後為高雄市茄萣區嘉福里,以下皆同)港口路42巷12弄3號之戶籍、房屋稅籍等資料後,何林慧、黃明男、楊麗香、戴松德、吳陳素連、吳挺瑜、林沛琦、楊水籃、薛進發、郭金源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戶籍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而與吳明安同一戶籍地址, 然渠 等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新戶籍地址,卻以此方式取得嘉福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 嗣吳明安 於投票前因見檢警及戶政機關全力查察疑似虛偽遷移設籍之人口,遂親自或請託王月霞、吳福順、陳玉美、洪香蘭代為通知上開人等勿投里長選票,並將戶籍遷回原址,惟上開人等因欲行使高雄市市長、市議員之投票權,仍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一併領取市長、市議員、嘉福里之里長選票後,將選票投入票匭,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林慧等11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安等11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戶籍地之戶長 吳和順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復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資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7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茄萣區、嘉福里及保定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料一覽表影本、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改制後為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茄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99年度之遷入戶口資料、查報幽靈人口通知函稿、訪查紀錄(「加強查察是否按址居住」人口名冊)等資料1份、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9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福村選務工作人員資料、被告吳明安等11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至16、32、37頁反面至61頁、63頁、高雄地檢100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第3至8頁),及預防選舉幽靈人口勸導書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
1冊、中華民國99年11月7日第1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第0141投票所茄萣鄉嘉福村第1-15鄰選舉人名冊影本1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明安等11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安等11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明安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意旨雖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安等11人領取選票後有圈投候選人吳明安,而認渠等犯行未遂(見起訴書第7頁),惟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28、5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基於使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虛偽遷入戶籍未實際居住,因而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不論投票內容為何,已足使投票率、投票之選舉人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既遂論處。查本案虛遷戶籍之選舉人即被告何林慧、黃明男、楊麗香、戴松德、吳陳素連、吳挺瑜、林沛琦、楊水籃、薛進發、郭金源(下稱被告何林慧等10人,即被告吳明安以外之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供稱:選前有受通知勿投里長票,但因選務人員表示不能只領市長、市議員的選票,只好投空白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43至45頁、60至62頁),而證人即選務人員 吳麗煌 、 沈均蓉 於偵查中亦證述:投票當天有選民在蓋章前說不要領里長的選票,蠻多的,蓋完章領完票後才反應的不多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至68頁反面),然姑不論被告何林慧等10人之實際投票內容為何,事後已查證困難,縱被告何林慧等10人確曾於蓋章領票前拒領里長選票,嗣因選務人員表示里長、市長、市議員選票須一併領取,始投下空白票,惟因被告何林慧等10人仍在可選擇不領取全部選票或不予投票之情形下,決意領取選票並進而投票,已足影響投票率、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率,而使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吳明安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居間之王月霞、吳福順、陳玉美、洪香蘭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明安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連虛偽遷徙被告何林慧等10人之戶籍,均係基於使該次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明安當選之單一目的,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密切接續實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再被告吳明安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吳明安於選前已盡力通知被告何林慧等10人遷回戶籍、勿投里長票,應適用準中止犯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吳明安選前確曾親自或透過王月霞、吳福順、陳玉美、洪香蘭等人,通知被告何林慧等10人將戶籍遷回或勿投里長選票一情,業據共同被告何林慧等10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一致(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60至61頁、第78頁),堪認屬實,惟按刑法第27條之中止犯、準中止犯,均以犯罪結果之不發生為前提,而本案被告吳明安等11人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已達既遂階段,業如前述,自無中止犯或準中止犯之適用餘地,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即難憑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吳明安為圖當選里長,不思正當競選,竟動用自己及親屬之人際關係,夥同王月霞、吳福順、陳玉美、洪香蘭及被告 何明慧 等10人,將被告何明慧等10人之戶籍不實遷入,藉以獲取選票,而被告何明慧等10人未珍惜、重視自己之選舉權,囿於人情,即虛偽遷移戶籍參與投票,使該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國家民主政治所賴以存續之公平選舉制度破壞至鉅,並違反地方自治之精神,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何明慧等10人並未獲得利益,惡性非重,更已分別在選前或選後將戶籍遷回;被告吳明安固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惟其於選前配合檢警宣導,盡力阻止被告何林慧等前往投票,已見悔意,且其未因此當選,對選舉結果發生之損害堪稱輕微,暨被告吳明安等11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何林慧、黃明男、楊麗香、戴松德、吳陳素連、吳挺瑜、楊水籃、薛進發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紀錄,而被告郭金源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沛琦前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附卷可按,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諒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何林慧等10人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渠等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何林慧等10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何林慧等10人均應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吳明安等11人所犯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等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居間協助遷│原戶籍地址│遷至高雄縣茄萣鄉嘉│遷出左列嘉福││││徙戶籍、通││福村港口路42巷12弄│村地址之日期││││知之人││3號之日期、戶長姓│││││││名││├──┼────┼─────┼─────────┼─────────┼──────┤│1│何林慧│王月霞│高雄縣茄萣鄉嘉定村│99年6月15日│99年12月14日│││││港東街152巷15號│吳和順│遷回原戶籍地│├──┼────┼─────┼─────────┼─────────┼──────┤│2│黃明男│吳福順│高雄縣茄萣鄉和協村│99年7月16日│99年11月23日│││││港埔二街40號│吳和順│遷回原戶籍地│├──┼────┼─────┼─────────┼─────────┼──────┤│3│楊麗香│無│高雄縣茄萣鄉吉定村│99年6月29日│99年11月23日│││││茄萣路一段28巷2號│ 吳財明 │遷回原戶籍地│├──┼────┼─────┼─────────┼─────────┼──────┤│4│戴松德│無│同上│同上│同上│├──┼────┼─────┼─────────┼─────────┼──────┤│5│吳陳素連│陳玉美│高雄縣茄萣鄉嘉樂村│99年6月30日│99年12月6日│││││茄萣路二段146號│ 吳義雄 │遷回原戶籍地│├──┼────┼─────┼─────────┼─────────┼──────┤│6│吳挺瑜│陳玉美│同上│同上│同上│├──┼────┼─────┼─────────┼─────────┼──────┤│7│林沛琦│洪香蘭│臺南市○○區○○路│99年7月14日│99年11月18日│││││一段845巷46號│ 王明玉 │遷至高雄縣茄│││││││萣鄉 崎漏村健 │││││││康路83巷2號│├──┼────┼─────┼─────────┼─────────┼──────┤│8│楊水籃│吳福順│高雄縣茄萣鄉嘉賜村│99年7月12日│99年11月17日│││││賜安街7巷3號│王明玉│遷回原戶籍地│├──┼────┼─────┼─────────┼─────────┼──────┤│9│薛進發│吳福順│高雄縣茄萣鄉保定村│99年7月5日│99年12月8日│││││信義路二段86號│ 薛陽春 │遷回原戶籍地│├──┼────┼─────┼─────────┼─────────┼──────┤│10│郭金源│無│臺南市中西區 民權里 │99年7月1日│99年11月29日│││││金華路四段74號│薛陽春│遷回原戶籍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