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5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0月27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11月8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5月16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
3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2年3月3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90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5年9月2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5年12月2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分別減刑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11月1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3月、3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99年1月2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甲○○不知悛悔,又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
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九)甲○○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99年4月1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資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3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A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
3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2年3月31日確定,於92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4日。②又於9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年8月29日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