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以呼氣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於同年月23日凌晨5時32分許施以呼氣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國道公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89號被告葉明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18鄰四維3之3號居桃園縣中壢市三下46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輝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0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工業區親友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23)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6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攔檢,經以呼氣測試葉明輝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明輝坦承上述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