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告 簡貞治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吳宗輝
唐康寧 吳勝進 吳峰長 陳孝德 即 陳寬 之繼. 吳宗喜 吳宗銘 黃憲文 吳峰榮 吳吉田 吳多美 吳百合 吳茉莉 徐挺菖 蘇勇賴初男 吳家柱 賴忠誠 陳有諒 蘇世昌 陳百欽 黃 蔡順卿 賴木炭 賴吉村 胡秀玲 吳正志 吳忠和 林 吳雪子 李吳葉 陳菊即 陳寬之 繼. 陳敬星 即陳寬之繼. 陳友禮 陳柏翰 即陳寬之繼. 陳禾毓 原名「 周陳 . 陳佩凌 即陳寬、陳.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即陳寬、陳.
陳楦亞 陳佳綺 即陳寬之繼. 陳宏如 即陳寬之繼. 吳健銘 李松勵 李明澤 李文安 陳 王阿鍛 陳敬聰 黃金菊 蕭碧娥 吳婷婷 吳俊賢 江全祥 黃慈益 唐嘉祥 蘇海盛 蘇海永 蘇明豊 蘇 辛榮 林志隆 陳柳 陳雪子 李松霖 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31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因臺北縣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所示,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12×3=36),其最小可能獨立利用之建築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另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20公尺,最小建築面積亦需達140平方公尺以上,而該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所得分受之土地遠小於可供建築之36或140平方公尺,且經聲請協議分割未成,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以變價之方式裁判分割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兩造共有之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315地號土地,面積352.8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部分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吳宗輝、吳吉田 林吳葉 則表示對變價分割無意見;被告吳百合則表示陳述同存證信函等語(見民國100年9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然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 吳峰正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00年3月18日死亡乙節,業據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誤,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吳峰正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並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原告本應以吳峰正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始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人適格,惟原告既未以吳峰正之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示得為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於起訴時,既未併列吳峰正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吳峰正之應有部分8/1,050部分,迄未經吳峰正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吳峰正之繼承人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本件起訴並未併列吳峰正之繼承人為被告,且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吳峰正之繼承人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其訴顯無理由。
五、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