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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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卓康
黃卓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卓康、黃卓偉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卓康、黃卓偉2人因見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
第四河川局)管轄之國有河川公地之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橋下陳有蘭溪河床上衛星座標點(X:235603、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Y:0000000,應予更正】)、(X:235518、Y:0000000)2處,有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紅檜樹材2塊(材積合計0.07立方公尺,總重61.02公斤,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276元,下稱系 爭紅檜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法取得並切鋸後,棄置於上揭2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由黃卓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黃卓康,並攜帶其2人之父 黃文能 所有之鏈鋸l臺,行駛至信義鄉愛國橋上游500公尺衛星座標點(X:235525、Y:0000000)附近停放後,2人即攜帶上開鏈鋸下車沿河床徒步至系爭紅檜放置處,共同以徒手方式撿拾系爭紅檜,將系爭紅檜侵占入己,得手後再由黃卓康持上開鏈鋸裁剪系爭紅檜後,繼由黃卓偉將系爭紅檜搬運至停車處置入系爭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紅檜(業經南投林管處派員領回)及上開鏈鋸1臺,而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卓康、黃卓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士 黃允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 李宏國 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
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南投林管處檢尺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05.3.6陳有蘭溪查獲竊取紅檜漂流木案位置空拍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指認照片13張。
㈤扣案之鏈鋸l臺。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
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換言之,即以非暴力之手段,打破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使其無法行使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又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竊取,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必須在管理機關管領支配範圍內破壞主管機關對森林主、副產物之管領支配關係,而將森林主、副產物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方屬竊取行為。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亦即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離其所持有之物,經撿拾而得者而言,例如沈沒物、盜賊所遺之贓物、遺忘物等皆是。查本案系爭紅檜係在位於南投縣陳有蘭溪河床上衛星座標點(X:235603、Y:0000000)、(X:235518、Y:0000000)2處為被告2人撿拾取得,該處並非南投林管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此經證人黃允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系爭紅檜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法取得後棄置於上揭2處,而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參照)。又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至南投林管處對林區樹木之管領力範圍,係指在國有林區域內,而本件系爭木材,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系爭木材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名間鄉濁水溪堤防下方行水區河床,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南投林管處對系爭木材之支配管領範圍,而不具支配管領力。再者,該木材在國有林區域內原為南投林管處所支配管領,蓋河川管理機關係僅就系爭木材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未及系爭木材,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管理機關對漂流木持有支配關係即負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系爭木材具支配管領關係,是以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有間,不得相混,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及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脫離其管領木材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證之。然檢察官對被告2人以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有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參,惟其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侵占系爭紅檜,以遂行己欲,對國家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之手段,及所侵占之系爭紅檜市價合計3,276元、材積合計0.07立方公尺、總重61.02公斤,價值及數量尚非甚鉅,且已由南投林管處派員領回,暨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扣案之鏈鋸l臺,雖係供被告2人裁剪系爭紅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卓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惟扣案之鏈鋸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係案外人黃文能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此亦據被告黃卓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無證據認該扣案物品係案外人黃文能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用或取得,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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