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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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卓康
黃卓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橋下陳有蘭溪河床,竊取本件木材,該處雖非屬森林,但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轄管理之國有河川地,並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協助管理,遭竊之木材仍屬國家機關管領之下,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取該等木材,自應構成加重竊盜罪,不因國家行政管理權責劃分而有別,原審判處被告2人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被告黃卓康、黃卓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乃以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士 黃允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 李國宏 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南投林管處檢尺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05.3.6陳有蘭溪查獲竊取紅檜漂流木案位置空拍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指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鏈鋸1台可佐。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判處被告黃卓康、黃卓偉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上開檢察官爭執之事項,原審於判
決書內己說明如下:「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換言之,即以非暴力之手段,打破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使其無法行使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又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竊取,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必須在管理機關管領支配範圍內破壞主管機關對森林主、副產物之管領支配關係,而將森林主、副產物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方屬竊取行為。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亦即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離其所持有之物,經撿拾得者而言,例如沈沒物、盜賊所遺之贓物、遺忘物等皆是。查本案系爭紅檜係在位於南投縣陳有蘭溪河床上衛星座標點(X:235603、Y:0000000)、(X:
235518、Y:0000000)2處為被告2人撿拾取得,該處並非南投林管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此經證人黃允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系爭紅檜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法取得後棄置於上揭2處,而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參照)。又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至南投林管處對林區樹木之管領力範圍,係指在國有林區域內,而本件系爭木材,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系爭木材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信義鄉陳有蘭溪(原審判決誤載為名間鄉濁水溪堤防下方)行水區河床,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南投林管處對系爭木材之支配管領範圍,而不具支配管領力。再者,該木材在國有林區域內原為南投林管處所支配管領,蓋河川管理機關係僅就系爭木材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未及系爭木材,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管理機關對漂流木持有支配關係即負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系爭木材具支配管領關係,是以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有間,不得相混,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及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脫離其管領木材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證之。」等語(詳參原審判決書理由三、㈠之說明),足徵原判決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詳予說明。且與此相類之法律問題,近來亦引發司法實務界之研究與討論,多數見解亦認為應評價為刑法第337條之罪,較屬妥適,而與原判決上開結論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則檢察官就原判決業已明確交代之被告等所為乃侵占漂流物而非竊盜等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再者,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持有關係,乃著重於對物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如僅係瞬間、短暫之經手移轉,或為偶然、隨機之通過土地,甚或行為人根本不知該物存在而欠缺支配意思,能否遽謂已經形成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受刑法之保護?恐滋疑義。舉例而言,倘原為私人所有之財物,因所有權人一時疏忽,非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掉落遺失於一般道路或公園內,致脫離其繼續持有之狀態,此時該物在尚未由其他人取得實質支配管領之前,應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倘有拾獲並藉機將之侵占入己者,即應論以該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自不得僅因該物偶然掉落遺失之處所,在公路養護或公園管理機關所負責之轄區內,遽謂上開政府機關業已對於該物具備支配管領之可能性,並進而推論行為人一經拾獲且不依規定送交警察機關揭示招領,即屬破壞上開政府機關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狀態,而以較重之竊盜罪論處。本件被告等撿拾搬運之紅檜樹材,既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法取得並切鋸後,棄置於陳有蘭溪河床上2處,該處顯已脫離南投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在撿拾上開樹材前,有何人為介入或控制其放置地點之舉動,又案發地點雖屬經濟部水利署所轄河川局負責管理之河道,惟其遭棄置於該政府機關管轄範圍純係出於隨機或偶然之因素,並非原本即在河川局所管理監督下之自然資源或財產設施,此與河川砂石或堤防設備等自始即已存在於河川局監管範圍內、且河川局對此亦有明確之支配意識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自無從混為一談。準此以言,上訴意旨所稱本件木材遭竊處所雖非屬森林,但屬第四河川局管轄管理之國有河川地,並由南投林管處協助管理,仍屬國家機關管領之下,被告等自應構成加重竊盜罪,不因國家行政管理權責劃分而有別等語,其法律論述非無可議,尚難遽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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