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王仁宏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設高雄市○○區○○○路○○○號、369號)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業於民國82年12月24日經核准登記在案,惟因捐助及組織章程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第八屆第12次董事會106年10月11日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至第7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2、第16條、第22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議紀錄、原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修正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對照表影本各1份可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變更修正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第6條、第7條,涉及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董事之任期,乃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修訂後之條文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如修正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上開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修正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條,修正後主
事務所原門牌號碼不變,僅增加其他門牌號碼;第14條之1、第14條之2,僅因應行政機關改造而更正原章程所載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第16條僅變更其內部組織之秘書長任期,第22條僅註記修訂章程時間,均非原來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揆諸上揭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