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卯○○○
丁○○辛○○壬○○己○○庚○○乙○○○寅○○○辰○○丙○○戊○○子○癸○○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辛○○、壬○○、己○○、庚○○、乙○○○、寅○○○、辰○○、子○、戊○○、丙○○、癸○○、丑○○○應就被繼承人 郭清泉 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子○、戊○○、丙○○、癸○○應就被繼承人 郭清輝 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旱、土地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230-A部分之土地、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30-B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卯○○○負擔新台幣柒仟陸佰零參元,由被告丁○○、辛○○、壬○○、己○○、庚○○、乙○○○、寅○○○、辰○○、子○、戊○○、丙○○、癸○○、丑○○○連帶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子○、戊○○、丙○○、癸○○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丁○○、辛○○、壬○○、己○○、庚○○、 郭麗香 、寅○○○、辰○○、丙○○、戊○○、子○、癸○○、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卯○○○、訴外人郭清泉及郭清輝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4分之1、24分之1及24分之1。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清泉、郭清輝分別於民國(下同)51年12月17日、90年7月19日死亡,又被告丁○○、辛○○、壬○○、己○○、庚○○、乙○○○、寅○○○、辰○○、子○、戊○○、丙○○、癸○○、丑○○○為原共有人郭清泉之繼承人,其中被告子○、戊○○、丙○○、癸○○同為原共有人郭清輝之繼承人,渠等迄未就原共有人郭清泉、郭清輝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故有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依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6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卯○○○、郭清泉及郭清輝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為3分之2,被告卯○○○為4分之1,原共有人郭清泉及郭清輝各為24分之1。嗣原共有人郭清泉於51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辛○○、壬○○、己○○、庚○○、乙○○○、寅○○○、辰○○、子○、戊○○、丙○○、癸○○、丑○○○;原共有人 郭明輝 於90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子○、戊○○、丙○○、癸○○,渠等於原共有人死亡後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一併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郭清泉及郭清輝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邊有原告所有磚瓦造平房,南有石綿瓦蓋平房,西有磚瓦造平房一半屬原告所有,一半為被告所有,東邊有一私設巷道通往平等路,平等路上有住家及商店,西邊毗鄰房子,沒有通路,被告所有房子廢棄中無人使用,原告房子目前有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又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分,由北往南依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30-A、面積29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30-B、面積149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按被告卯○○○及原共有人郭清泉、郭清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之範圍而劃分,可知原告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均有面臨對外與平等路相接之私設巷道,原告亦同意如有占用被告分得土地,願將之拆除。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狀,並顧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與各當事人對於土地使用上最大經濟效益,認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辛○○、壬○○、己○○、庚○○、乙○○○、寅○○○、辰○○、子○、戊○○、丙○○、癸○○、丑○○○及被告子○、戊○○、丙○○、癸○○等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郭清泉及郭清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分割共有物,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413元(計算式:裁判費29,41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按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