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8月11日下午4點鐘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林森路2段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前車即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暫停等候左轉燈號,而異議人欲直行通過路口,故異議人乃倒車後往右前方行駛,並變換至右側之車道內繼續行駛。又異議人往右前方行駛前曾輕按喇叭,往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並無明顯和前車擦撞之感覺,而於變換車道後仍停於右側車道並搖下車窗,但甲○○並無任何反應,隨後在其他車輛駕駛人之催促下,異議人始將該小客車駛離現場,故異議人當場並不知悉有何肇事情況,後因甲○○記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並報警,異議人經警方通知後,始知悉於前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曾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從而,異議人係因不知有何肇事情形,始未依規定處置而離開現場,其並無逃逸之故意,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不否認於95年8月11日下午4點鐘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前車即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等候左轉燈號,而其欲直行通過路口,故異議人乃倒車後往右前方行駛並變換至右側之車道內繼續行駛等事實。而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曾與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隨後異議人並未停車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一節,則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16223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二)其次,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遭異議人乙○○所駕車輛自後擦撞之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95年8月11日下午4時於林森路與東寧路口,當時駕駛於何車道?)我開在林森路上,肇事前我在停等紅燈,車輛是靜止的,要左轉到東寧路,尚未肇事前異議人有向我鳴喇叭,因為她要我讓她以便她可以開出去,我知道異議人小客車在我後方,我聽到喇叭聲,我還是沒有動,因為我在停止線上,因為我都沒有動,所以異議人就往右要往前開,後來我就聽到車子被摩擦的聲音,我也有感覺到車子有搖動,我隨即下車往前看,我下車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已經過我的車子,我是自異議人的車子後看到她的車牌,所以我就將異議人的車號記下來,我來不及叫異議人停車,我聽到聲音及感覺車子搖動時,我有看後視鏡,但只看到異議人車子順勢開走了。」;「(法官問:提示現場照片編號六,有何意見?)白色粗粗的那裡即我圈出來之處,就是我該次撞擊的地方,該處只有擦撞痕及掉漆,但沒有破裂,我來不及叫異議人,但我有記下車號。」等語(詳見本院96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此就證人甲○○除願負偽證責任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外,另詳核其上開所述內容,亦無任何脫離常情而有顯不可信之處,故證人甲○○前開所述,應尚可採信。因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車擦撞之程度既足以使證人甲○○感覺車子搖動,並可聽見摩擦聲音,則駕車倒退後又往右前方變換車道行駛之異議人,衡情亦應可輕易察覺兩車曾經發生擦撞。
(三)再者,詳細觀察卷附現場照片編號六之內容,則可發現證人甲○○所駕駛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之車漆,有明顯遭到刮落之痕跡,可知當時碰撞之力道,應非極度輕微而致雙方駕駛人均無從察覺。再參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當時復係由車輛靜止狀態倒車後,再慢慢往右前方行進,其行進速度相當緩慢,僅約時速10公里左右一情,亦據異議人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明確,於此客觀情況下,異議人應可輕易聽見兩車發生擦撞所發出之聲響,故異議人就其駕車往右前方行駛而變換車道時,其所駕車輛曾與證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實難推稱毫不知情。此外,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左前方擦撞證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方,而異議人復係駕車以往右前方偏駛之狀態前進,故異議人之視線亦應可直接發現兩車擦撞之位置。另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已自陳:其於駕車轉出後仍停於右車道,並搖下車窗,惟前車並無反應,且後面來車催促始駕離等語,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假若異議人全無肇事之疑慮,則其原可駕車逕行前進,而無必須停於右車道並搖下車窗之道理,足見異議人當時應非全然不知業已駕車肇事。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異議人既已知悉其曾駕車肇事,則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下,其本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然異議人竟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則其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小客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