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二號原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虹屋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五月間先後以采屋及虹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達新台幣(下同)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均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客戶送貨簽單、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各二件及存證信函一件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百十七元(裁判費二百一十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