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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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六五0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