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上訴人 吳柏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吳柏彥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4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及未宣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彥上訴辯解略以: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萬93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證(本院卷第71、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惡行,坦白認罪,收取的洗錢之財物各50萬元、14萬元(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追徵)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民國113年8月13日另案詐欺案件,共4罪,判決應執行刑6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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