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以委請代為申辦貸款之名,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丙○○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由其中一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之客戶「 劉傅美芳 」且急需用錢,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劉傅美芳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八萬元,嗣乙○○發覺有異,乃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被告丙○○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其屬邊緣性智能障礙者,有學習能力不佳,反應遲緩,注意力不集中,思考障礙等症狀,因認其對外界事物欠缺正確之判斷力云云,固据其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件構成之犯罪事實,均能對答如流,反應核與常人無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其責任能力,並無欠缺,附予敘明。
二、被告丙○○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前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為詐欺取財所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設前述帳戶內之金額達十萬元,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