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7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二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在臺中市干城車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連同其母張 陳足 (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原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人使用,以抵償之前積欠對方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綽號「天仔」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丙○○佯稱丙○○之金融帳戶遭盜用而需凍結控管通知,使丙○○陷於錯誤而誤信所言,遂依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十七分許,將二萬六千元匯入前揭 張陳足 之臺中商銀帳戶內。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該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乙○○佯稱表示其家人出事情,而要求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甲○○中華郵政帳戶內,惟乙○○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乙○○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元入該中華郵政帳戶內,以便利員警偵辦此案。後經丙○○、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分別為被告及被告之母張陳足所開立乙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卡、印鑑卡各一件在卷可佐,又被告之母張陳足所開立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丙○○遭詐騙後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匯款二萬六千元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可參;又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惟乙○○並未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元入該中華郵政帳戶內,以便利員警偵辦此案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在卷可參。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幫助綽號「天仔」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對被害人丙○○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七條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五)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母親張陳足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既遂、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正犯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詳前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正犯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其母親張陳足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丙○○因此被詐騙二萬六千元、被害人乙○○則未受騙,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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