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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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37號聲請人 張沛綺
許家鈞 共同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相對人 許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復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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