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邱顯欽 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自訴行為之法定必備程式,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自訴狀未記載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特徵及附具繕本,法院均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案自訴人邱顯欽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自訴行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揆諸前述說明,爰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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