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志威 相對人即被告 李佩欣
李清溪 李若彤 李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佩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清溪、李若彤、李嘉慧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志威與相對人李佩欣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324│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佩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41元。││(計算式:28,324元×應繼分八分之一)││相對人李清溪、李若彤、李嘉慧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81元。││(計算式:28,324元×應繼分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