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3,252,391元,及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被告曾世榮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10,1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25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民
國87年7月1日調整組織,原告並依現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組織成立,置有總經理,並具一定組織、人事編制、會計制度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並有獨立營業所,且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契約簽約作業,歷來實務上亦經各級法院肯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既係因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涉訟,核屬因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與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分
別於106年9月8日簽訂「臺北港旅客通關設施工程第一期資訊安全工程」、106年9月15日簽訂「臺北港旅客通關設施工程第二期中央監控系統工程」、106年9月25日簽訂「臺北港旅客通關設施工程第三期照明節能與相關工程」、106年10月19日簽訂「臺北港旅客通關設施工程第四期冷凍空調工程」、106年10月26日簽訂「臺北港旅客通關設施工程第五期自動控制工程」、106年12月5日簽訂「墨田天文館一期(節能系統)-1建置」、「墨田天文館一期(資訊工程)-2建置」、106年12月19日簽訂「墨田天文館二期中央監控系統」、「墨田天文館二期資安配合工程」、106年12月30日簽訂「墨田天文館二期弱電與機電工程建置」等10份專案契約,各契約總價合計193,252,391元,並以被告曾世榮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各合約工程現皆已完工驗收,有工程契約驗收簽報單可佐。
㈢原告於「臺北港旅客通關設施工程第一期資訊安全工程」專
案契約依約施工完成驗收後請款,被告墨田公司所交付之發票日107年4月30日,票號AK0000000號、金額19,982,025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7年5月10日,票號SA0000000號,金額19,509,0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曾世榮更以墨田公司名義於107年5月2日函原告承辦人李余德科長,表示因他案工程「重創墨田」、「虧損金額高達三千多萬」、「工程款至今無法收回」、「皆已造成公司財務陷入危機」等語,同時又以簡訊方式向公司員工宣稱「我已無法再支撐下去了」、「再下只有在跟地下錢莊借更多高額利息及傷害到更多我的親人及朋友」、「請各位同仁工作到現在可以收拾東西儘速離開,公司已確認跳票,該是時候了」等語,顯示被告墨田公司及曾世榮皆因財務困難而無欲償還債務,原告為免債權日後無法受償,日前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在案。
㈣原告與被告墨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
:「本契約價金於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給付,由乙方(原告)檢附發票向甲方(墨田公司)請款,甲方應即開立90/120日(台北港/天文館)票期付清該批(期)款項。
…甲方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時,應以未付金額年息百分之五按日加計利息至付款日止」。系爭工程業經全部驗收完畢,且無任何待解決事項,原告就系爭工程皆已開立發票請款,是系爭工程全數已屆付款期限並已陷於給付遲延,均堪認定,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連帶保證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於87年7月1日調整組織,原告依現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組織成立,置有總經理,並具一定組織、人事編制、會計制度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並有獨立營業所,且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契約簽約作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可憑,原告既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則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㈡原告前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驗收簽報單、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墨田公司函、簡訊擷取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裁定、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3,25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墨田公司自107年7月30日起,被告曾世榮自10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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