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臨N四二五三二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自製汽車車牌0面後,懸掛於原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臨N42532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被告林德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
103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臨N42532」號臨時車牌因逾使用期限無法再使用,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委託位於臺中市不詳之廣告公司,以壓克力板作為車牌之材質,偽造上揭車牌號碼「臨N42532」號車牌0面後,復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掛牌處,駕駛該部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臨N42532」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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