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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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被告洪誠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期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7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洪誠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嗣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
7年度上職議字第15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9年5月2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17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卷第40頁),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不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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