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龍星」、「青龍」、「龍鳳」各壹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週,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惟念其擺設機台數目僅三台,尚稱非鉅,擺設時間亦短,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龍星」、「青龍」、「龍鳳」各一台(均含IC板),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十元硬幣三十枚共計三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其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