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新竹市○區○○里○○路○○○號6樓,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98年度偵字第1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8年10月1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所犯罪名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7月2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9年1月25日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先後所犯2案件皆為竊盜罪,犯罪手段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對被告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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