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富林路2段與文衡路口處,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同方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正沿富林路2段直行而來,乃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業於99年2月15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即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又本件既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判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案即屬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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