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萌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筱萌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貪圖每筆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即可領取3%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9時17分前之某日時許,與年籍不詳自稱「 芮汐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筱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自稱「芮汐」之人,再由該名共犯,於不詳時間,在某手機遊戲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蝦單小助手」廣告,誆稱:接單可賺錢云云,適 陳珏 妙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蝦單小助手」之LINE群組,並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9時17分許、19時18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匯入上揭陳筱萌所有之一銀帳戶,陳筱萌再依前述自稱「芮汐」之人之指示,將陳珏妙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芮汐」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珏妙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珏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6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筱萌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並將本案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芮汐」指定之帳戶之行為,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以為是正當工作,我有跟對方確認過,對方跟我再三保證這些錢都是合法的錢,我確認的方式就是詢問對方,對方說的我就相信,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二、經查:㈠上述共犯「芮汐」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對被害人陳珏妙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再依該共犯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上述「芮汐」之人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珏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陳珏妙於警詢時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37至41、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至26、27至28、29至31、43、45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08日一總營集字第12041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資料(偵卷第15至21頁)等資料在卷為憑,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芮汐」之LINE對話紀錄為
憑(偵卷第67至221頁),但依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係加入工作群組以從事兼職工作(偵卷第67頁),然被告自承對所應徵之工作其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均一無所知(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此與應徵工作之常情即屬有違,足見其辯解與常理已有不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你是否有操作過火幣?)沒有。(加入群組,你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協助購買火幣。(但客觀上只是把匯款至你帳戶的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是。」等語(本院卷第69、105至106頁),可見被告明知自身無操作火幣之智識能力與經驗,所從事者亦非購買虛擬貨幣,而僅係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足認被告所為亦與其自身認知及常理均有違背。又臺灣人口僅約2千3、4百萬人,肯定不到上億人口之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知悉而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方竟稱「不然全台幾億人口,要一個一個丁嗎><」云云之離譜言論,正常人一望即知該言論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卻回答:「這樣說好像也是」云云,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亦曾多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偵卷第83至85頁),卻仍逕自選擇以相信對方說法之方式作為查證而不以正常合理之方式加以查證,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我確認的方式就是詢問對方,對方說的我就相信,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綜上各情,顯然被告在明知其自身實際上並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智識能力與經驗、且對方所述與常理及事實不符、其亦無實際查證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等客觀情形下,依一般人之常識認知,被告當下應可察覺依此約定所為之他人匯款至其帳戶、再由其操作將該匯款轉帳至上開共犯指定帳戶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衡情應無兼職代購火幣以賺取高額利潤之可能。足見上開約定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為現居臺灣之成年人且為大學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稱不知,竟因圖謀獲取高額報酬不加思考,仍依上述「芮汐」之人指示,於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後即由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芮汐」指定之帳戶,亦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因急欲獲取約定之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被告如此行徑實難卸免其應負之刑責。㈢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㈣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現居臺灣之成年人,大學智識程度,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且有所懷疑,竟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從事詐騙之共犯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從事詐騙共犯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共犯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上繳給上游,足見該從事詐騙之人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將匯入款項轉帳匯入指定帳戶而上繳詐騙款項之工作,所為是該詐騙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上述該行騙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造成告訴人陳珏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目前無業,未婚、無家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