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黃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9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3時20分許,乘坐訴外人 羅仁祥 君駕駛之原告所有8973-X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行經警方路檢點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羅仁祥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酒精濃度0.26MG/L,確認訴外人 羅仁祥君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被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而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當時與駕駛人羅仁祥君同坐在系爭車輛內,故依規定對原告告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有酒駕情形不禁止(吐氣酒精值達0.26MG/L)所駕自小客車」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兒子酒測值超過已受罰,因我是車主不該讓兒子載我出門,因我是營業素食批發,本著服務客人,本車平常要載貨,代送服務,如沒有本車不知如何是好,懇請准予核准減免吊銷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外,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2條第5項就汽車駕駛人違規應另處罰汽車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核屬重大違規而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督促其汽車合法使用之義務。
㈡、次查,原告前於112年2月2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重新檢視違規情形,本案係林園派出所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後,經員警使用合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測試儀器實施檢測,檢測結果 羅姓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接續查證同車附載黃芳,因原告為同車乘客且已年滿十八歲,故告知其違規行為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製單舉發(單號B00000000號),違規事實明確有資料可稽。因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為黃芳,故本件舉發通知單第B00000000號違反法條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㈢、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舉發單位查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訴外人筆錄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知當日訴外人 羅君 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警方於路檢點時,因車內散發酒味而將其攔下並以酒測器測得訴外人羅君吐氣酒測值達0.26MG/L,又訴外人羅君筆錄中坦承於110年11月19日23時許,於屏東縣東港鎮的朋友家和朋友一起喝酒,喝到20日4至5時才結束,喝高粱,約1瓶,當時載母親(即原告)要回東港…等語;故本案原告在未確認訴外人羅君酒精是否已完全代謝掉之情況下,即由羅君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酒後上路並同乘於副駕駛座,據此可以認定其違規事實。
㈣、另,按前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因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且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而原告確實已乘坐於系爭車輛且未確認訴外人羅君酒精是否已完全代謝掉之情況下,由訴外人羅君酒後駕車,又審視採證光碟中原告當下與羅君及現場的員警能正常交談、回答員警詢問問題及行動自如,惟原告未確認羅君是否尚有酒精反應即讓訴外人羅君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難謂原告無過失,且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故本件有採證光碟、筆錄資料、酒測單影本等資料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㈤、末查,被告112年3月9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經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而被告認上開裁決處罰主文二有關「(一)後段:自112年4月9日起加倍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2年4月2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及(二)112年4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2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部分應撤銷,依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但處罰主文一及主文二(一)前段內容,仍應予維持,故本案依法更正,並已另行補正裁決書。
㈥、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有酒駕情形不禁止(吐氣酒精值達0.26MG/L)所駕自小客車」之違規情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7項(行為時)(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裁處原告繳納罰鍰3萬7,5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駕駛人112年2月2日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2月1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0586500號、112年4月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1265900號函、屏東監理站112年2月23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013701號、112年7月10日高監屏字第112015552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確實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有酒駕情形不禁止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不爭執,僅稱:兒子酒測值超過已受罰,因我是車主不該讓兒子載我出門,因我是營業素食批發,本著服務客人,本車平常要載貨,代送服務,如沒有本車不知如何是好,懇請准予核准減免吊銷汽車牌照3個月云云。經查:原告因此影響工作固然困擾,但倘若犯行明確下法官卻有權利可以除去處罰,那我們就不是法治國家了,法官也就不公正了。更何況酒駕是極其可惡之事,本件法律規定有其道理,每個國民都應該遵守,法官無從為原告單獨免去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有酒駕情形不禁止(吐氣酒精值達0.26MG/L)所駕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7項(行為時)裁處原告罰鍰3萬7,5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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