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何駿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1月25日起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46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2,174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
,共計22,32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簽
訂之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信用貸
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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