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
96年5月1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市○○路、中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規定,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乙○○到庭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車沿軒轅路右轉中山路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並非直行闖紅燈,處分機關裁決適用之違規法條有誤等語。經查:證人即實際開舉發單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是派出所警員,當天我騎警用機車從重慶路往軒轅路方向,當時我停車於路口,因為我的路口是紅燈,我在停等時,中山路東西路是綠燈狀態,等到我綠燈時,我要往軒轅路方向,所以軒轅路應該是紅燈的狀態,軒轅路與重慶路號誌變換不同,剛好相反,當時我已經啟動,要直行,我看到異議人直接從軒轅路右轉中山路,所以我攔停他。」、「異議人違規是53條第2項,當時我記載53條第1項,這部分確實是我記載法規錯誤,所以裁決所用闖紅燈來處罰異議人,這部分應該有誤」等語,足證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軒轅路右轉中山路時,確實係違規紅燈右轉,而非違規闖紅燈直行而本件警員甲○○開立舉發單法規引用亦有錯誤,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屬有誤,本件異議人異議非無理由,惟本案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闖紅燈右轉,即如上述,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舉發及裁決,實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到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