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