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96年度交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叄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市○○路、中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勤務員警目睹其違規行為,當場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700元之罰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經證人即實際開舉發單之警員 陳瑞宏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異議人違規是53條第2項,當時我記載53條第1項,這部分確實是我記載法規錯誤,所以裁決所用闖紅燈來處罰異議人,這部分應該有誤」等語,足證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軒轅路右轉中山路時,確實係違規紅燈右轉,而非違規闖紅燈直行,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2,700元之罰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屬有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改處受處分人違規紅燈右轉,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為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係裁罰900元,而原審裁處600元,顯與上開基準表規定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該細則第2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43條亦定有明文。此基準表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該基準表中以區分受處分人違規後,是否有逾期到案,或逾期之日數以為不同裁罰數額之依據,此等裁罰基準,應認為係在維護公平原則下,對行政機關裁量之內部限制,以求合乎相同案件為相同處理,不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授權命令;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依該授權命令制定。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在案。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則依上開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係裁罰900元,原裁定法院改認違規事實為違規紅燈右轉,並僅裁罰本條例第53條第2項最低額度之600元,與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不符。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審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最低額度600元,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