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6年6月27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早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GY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張慶清 於同時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張慶清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其二人分別駕駛上開汽車途經該路188公里500公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相對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與甲○○之自小客相擦撞,使甲○○之車彈到該北上車道上,再遭張慶清所駕駛之曳引車追撞,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側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左側鎖骨中三分之一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併側血胸、左膝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張慶清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甲○○、張慶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張慶清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且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足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而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