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證據論述如下:
①、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證人甲
○○出面檢舉伊犯案的時間係在94年間,但伊當時係在花蓮開計程車,伊直到94年底才認識甲○○,所以恐因伊還積欠甲○○一點錢,甲○○為了逼還錢,才故意說系爭飛行G力錶係伊所托售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拿飛行G力錶到店裡來賣,說可以抵1萬多元,伊原先不知道是軍用品,被告當時有告訴伊說該物可以裝在車上測車輛的G力,但後來是車輛改裝師告訴伊,該物是跟裝在車輛上的不同,可能是裝在飛機上的東西,伊才知道東西不單純,所以就一直沒有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持上開軍用G力錶抵償債務託售時,證人即於94年間在甲○○店裡所聘僱手機維修師 劉育洲 也在場有所目睹,其於本院中就當時所見所聞結證稱:時間差不多是94年8月間,被告突然拿一個軍用的東西給老闆甲○○,伊隱隱約約看到是一個黑色四方形的東西,被告當時對於來源,都含糊帶過,只是說他是從家中找到的,說那個東西要暫押在老闆那裡,順便請他幫忙來賣等語,是互核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②、證人甲○○出面告發後,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傳訊時,
起初並不願意到場,事後經拘提後始到場說明,顯見其出庭願意並不高,衡情其對於檢察官的問話,自應無相當的準備,然其到場後,對於檢察官訊問有何看到被告拿G力錶時,其證述:劉育洲也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因此,若非事實,證人甲○○何能立即陳報當時在場之人為何人。再者,證人劉育洲亦是迭經檢察官傳拘未果後,經本院再多次傳喚始到案說明,是倘若證人劉育洲有與甲○○共同協商欲誣指被告,自會早早從容應訊,使被告深陷刑事訴追之泥淖中,證人劉育洲卻捨此不為,足見證人所述應有一定的可信度。復查,被告早就積欠甲○○金錢未還,雖說被告說是欠1萬3、4千元,證人甲○○則說是6萬多元,二者有所不同,但有積欠金錢應是實事,故而,果真甲○○有意要誣指被告,其大可以逕以提出詐欺罪名之告訴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取出一個軍用G力錶來攀指被告,更何況被告早已退伍,於94年間根本沒有軍職在身,區區軍用G力錶有何能證明與被告有所關連,故而,證人甲○○既無誣指之動機及必要性,益足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所指犯案時間,因證人甲○○並未作詳細記載,其時間應為其概略推測,並不因證人對於時間的記憶不夠精準,而率認其所言不實。
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因貪小便宜而誤觸刑典,且其所收受贓物之物價值尚微,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4年間某日,亦即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具據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