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741558號、票號741559號本票各壹張、讓渡證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5行起更正為:「000元予丁○○,惟預先扣除利息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丁○○實際僅取得18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000元),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支付2000元利息,甲○」;事實欄補充搜扣之物品:「於96年3月7日15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警方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扣得丙○○所簽發之票號741558號、發票日為85年7月29日之面額6萬元本票1紙、丙○○所簽發票號741559號、發票日為85年7月29日之面額4萬元本票1紙、乙○○所書之EX-472號機車讓渡證書1份等物。」。
二、查被告甲○係出於一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單一犯意,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多次乘借款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以營利,依該犯罪內容,客觀上有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獲取重利,所貸本金及所得利息,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個人生計,均生不良影響,實無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公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應予減刑。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併予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丙○○所簽發之票號741558號(發票日為85年7月29)日之面額6萬元本票1紙、丙○○所簽發票號741559號(發票日為85年7月29日)之面額4萬元本票1紙、乙○○所書之EX-472號機車讓渡證書1份,係被告所有供其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為證人丙○○及乙○○分別於警詢中所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 林淑鈴 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共計4張,據證人林淑鈴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與伊合夥經營四季餐廳,被告原投資100萬元,事後退股,伊所簽發交付給被告之退股金等語,故性質上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