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1室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3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偵查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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